(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在珍与秦谋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在珍,秦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袁在珍,女,1974年11月1出生,汉族。被告秦谋军,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负责人彭云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雷,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在珍与被告秦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在珍、被告秦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在珍诉称,2015年2月6日17时10分许,原告之夫持“D”证驾驶鄂D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从石首市焦山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东升镇杨林村八组弯道路段时,遇被告秦谋军持“C1E”证驾驶鄂DF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秦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减速鸣笛,导致两车相刮,原告及丈夫严重受伤,事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F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40%的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秦谋军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秦谋军应负次要责任;3、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0天、原告出院后还需误工14天的事实;4、石首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7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9620元的事实;被告秦谋军辩称:1、原告起诉的基本侵权事实无异议;2、答辩人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比例过高,应按30%来赔偿;4、答辩人在原告之夫治疗期间,已垫付4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被告秦谋军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秦谋军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本院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核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17时10分许,胡红彩持“D”证驾驶鄂D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袁在珍从石首市焦山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东升镇杨林村八组弯道路段时,遇被告秦谋军持“C1E”证驾驶鄂DFXX**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向驶来,因双方驾车观察不力,加上胡红彩占道行驶,致两车相刮,袁在珍、胡红彩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全休2周。原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9620元。2015年3月16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红彩因驾车观察不力且占道行驶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谋军因驾车观察不力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在珍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袁在珍户籍所在地虽为石首市东升镇大杨树村3组,但与其丈夫在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产业花园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且在石首市城区生活。被告秦谋军为鄂DF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轿车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胡红彩住院40日,其医医疗费用损失为45669.59元(43669.59+2000),伤残赔偿损失为198814.57(9445.15+4722.57+174386.8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秦谋军与原告之夫胡红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胡红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赔偿责任也应按照主、次比例承担,以各自承担70%、30%为宜。由于被告秦谋军所驾驶的鄂DF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和胡红彩按照30%、70%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62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9620元;2、误工费2441元:原告住院20日,医嘱全休2周,其误工时间为34日(20+2×7),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误工费为2441元(26209元÷365天×34天)。3、护理费157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住院20日,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其护理费为1574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50元×20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相应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按照200元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35元。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0620元(9620+1000),伤残赔偿损失为4215元(2441+1574+200)。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胡红彩医疗费用损失为45669.59元,伤残赔偿损失为198814.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为:1、医疗费用为10000×10620÷(45669.59+10620)=1886.67元;2、伤残赔偿金为110000×4215÷(198814.57+4215)=2283.66元。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886.67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2283.66元,合计4170.33元。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35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部分4170.33元后,余款为1066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秦谋军为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责任为3199.40元(10664.67×3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3199.40元。其余损失应由另一侵权人原告丈夫胡红彩承担。原告因未主张此项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在珍损失4170.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在珍损失3199.40元,合计赔偿7369.73元;二、驳回原告袁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秦谋军承担120元,原告自行承担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