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2003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当庭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土桥村某纸品厂一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放置在床头柜的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VIVO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厂区机器旁边的紫色爱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共人民币5915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票据,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未偷到手机,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土桥村某纸品厂一楼,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放置在该房间床头柜的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VIVO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何某离开房间至该厂厂区,窃得被害人曹某甲停放在厂区机器旁的紫色爱玛牌电瓶车1辆。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915元。同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海曙区将被告人何某抓获。被盗的电瓶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其被盗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紫色爱玛牌电瓶车一辆的事实;2.被盗物品票据、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及被盗电瓶车被发还的情况;3.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本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何某2015年4月22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17日凌晨1时左右,其至一家厂一楼的一个房间内,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和一个装有300元人民币的皮夹子,其偷完后离开房间,在院子的机器旁看到一辆电瓶车,其就把这辆电瓶车偷走了。笔记本电脑和手机都是白色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其偷到一部白色手机的事实,与两被害人对手机被盗及手机的基本特征描述能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窃得一部白色手机的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