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峰、谷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杜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刘峰,谷焕,杜文涛,朱兰春,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焕。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涛。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兰春。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青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峰、谷焕、杜文涛、朱兰春、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海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峰、谷焕于2014年10月1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刘峰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6717.63元,扣除朱兰春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6717.63元;依法判决赔偿谷焕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157.96元,扣除朱兰春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0157.96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刘峰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本次诉讼暂不主张。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5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刘峰、谷焕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杜文涛、朱兰春、南阳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25分许,杜文涛驾驶豫R×××××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榆林生态园至0坝路段(由榆林生态园往0坝方向行驶)时,将相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峰和乘坐人谷焕撞轧致伤,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21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文涛驾驶车辆超载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杜文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杜文涛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谷焕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峰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2014年8月21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同日,刘峰出院医嘱:“注意休息4月,患肢石膏固定,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刘峰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2573.63元(其中门诊费用370元)。事故发生后,谷焕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第一楔骨骨折”。2014年8月21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同日,谷焕出院医嘱:“注意休息4月,患肢石膏固定,1月后复查X线,不适随诊”。谷焕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1607.96元(其中门诊费用250元)。治疗期间,刘峰由叔叔刘明德、姐夫黄勇护理,谷焕由其姐姐谷静、邻居李万粉护理。刘峰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谷焕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朱兰春已支付刘峰10370元,支付谷焕10250元。杜文涛驾驶的豫R×××××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朱兰春所有,挂靠在南阳海纳公司。杜文涛系朱兰春的雇员,在从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0日0时至2014年9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杜文涛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将相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峰和乘坐人谷焕撞轧致伤,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文涛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谷焕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杜文涛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杜文涛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杜文涛系朱兰春的雇员,在从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由朱兰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朱兰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南阳海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峰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一)刘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73.63元(包含朱兰春垫付的医疗费37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刘峰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刘峰住院28天二人护理,刘峰仅提交护理人员黄勇所在单位南阳格瑞建材节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交护理人员黄勇与南阳格瑞建材节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按黄勇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充分,且未提交护理人员刘明德的基本情况,故刘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4455.6元;3.误工费,结合刘峰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刘峰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天,刘峰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其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即44421元/年÷365天×100天=12170.14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8天,即20元/天×28天=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8天,即30元/天×28天=840元;6.交通费,根据刘峰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刘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899.37元。刘峰诉请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谷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07.96元(包含朱兰春垫付的医疗费25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谷焕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谷焕住院28天二人护理,谷焕未提交护理人员谷静、李万粉的基本情况,故谷焕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4455.6元;3.误工费,结合谷焕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谷焕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天,故其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8天,即20元/天×28天=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8天,即30元/天×28天=840元;6.交通费,根据谷焕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谷焕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464.11元。谷焕诉请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峰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其本人要求在本次诉讼暂不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刘峰、谷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扣除朱兰春垫付刘峰的10370元、垫付谷焕的10250元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刘峰20529.37元,支付谷焕14214.11元。因刘峰、谷焕的损失已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足额赔偿,故杜文涛、朱兰春不再向刘峰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朱兰春垫付的20620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朱兰春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杜文涛承担。杜文涛系朱兰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朱兰春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刘峰、谷焕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峰赔偿金20529.37元,支付原告谷焕赔偿金14214.1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朱兰春20620元(垫付款)。三、驳回原告刘峰、谷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刘峰负担50元,原告谷焕负担20元,被告朱兰春负担900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刘峰、谷焕的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时间酌定100天无依据,应按住院时间28天计算,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宜,且护理费标准无依据,垫付的医疗费直接返还垫付人,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1万元限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刘峰14243.37元、谷焕8677.11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刘峰、谷焕答辩称:1、交强险按照南阳司法实践不应分项;2、刘峰提交了购车手续等,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正确,谷焕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正确;3、两人都是骨折,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出具了意见,依此确定误工护理费适当;4、合理医药费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正确;5、原审考虑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返还垫付费用一并解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杜文涛、朱兰春、南阳海纳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不分项符合南阳司法实践,该部分处理并无不当,垫支费用一并解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交强险中医疗费应否分项处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1、原审中刘峰向法庭提交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原审卷宗第68至71页),该证据能够证明刘峰所从事的道路货物运输职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刘峰误工损失,所以原审判决刘峰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谷焕按照农、牧、林、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2、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刘峰、谷焕骨折,两人各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证中医嘱(原审卷宗第38页、第55页)均需休息4个月,原审判决结合住院时间、病情及医嘱酌定两人误工天数均为100天适当。3、刘峰、谷焕在住院期间,医院均出具证明(原审卷宗第37页、第54页)需2人陪护,故原审判决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适当。4、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积极救治伤员,车主向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由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强险能够足额赔偿,车主不需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审判决已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车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交强险中医疗费应否分项处理问题。杜文涛驾驶豫R×××××号车将相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峰和乘坐人谷焕撞轧致伤,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峰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899.37元,谷焕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464.11元,朱兰春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杜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焕不承担责任,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刘峰、谷焕的赔偿金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