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乔某某、丰某某、宋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乔某某,丰某某,宋某某,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庆猛,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曲阜市。被告丰某某(系乔某某之妻),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曲阜市。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曲阜市。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丰某某、宋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猛和被告乔某某、丰某某、宋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乔某某、丰某某由被告宋某某、代某某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乔某某、丰某某只偿还利息,本金迟迟未能偿还。为此,要求被告乔某某、丰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某某、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丰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同时利息不应再支付了。被告宋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现在我的工资也冻结了,我要求给我留生活费。被告代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现在我的房子及工资都被查封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乔某某、丰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证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的事实;还证明宋某某、代某某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乔某某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乔某某、丰某某、宋某某、代某某对此无异议,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乔某某、丰某某由被告宋某某、代某某担保与原告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乔某某、丰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二分;同时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乔某某、丰某某、宋某某、代某某丰洁给原告戴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戴某某通过银行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被告乔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某某、丰某某只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7月17日,但就借款本金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乔某某、丰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某某、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乔某某、丰某某、宋某某、代某某与原告戴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戴某某依据合同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乔某某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乔某某、丰某某在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某、丰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代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某某、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100000元。二、由被告乔某某、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借款利息(以100000元按月息二分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三、被告宋某某、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清偿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