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李威达,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良,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威达,以及证人王某甲、江某甲、王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8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丰登坞村被告人杨某乙家中,被告人杨某乙与其前妻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及撕扯,后杨某乙在其家门口用力将杨某甲推倒,致杨某甲41牙外伤性缺失、42牙冠折露髓(外伤性)、31、32牙冠折(未露髓,外伤性)。经司法医学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被告人杨某乙对其实施伤害,致其四颗牙齿损伤、颈部血肿,经鉴定为轻伤为由,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杨某乙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万元、后续治疗费及安装义齿费用32万元、义齿更换及养护费用15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6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一份、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5张。杨某甲的代理人吴学良认为,杨某丙的庭前证言说亲眼看见杨某乙殴打杨某甲,致杨某甲嘴流血,牙被打掉,这不是孤证,是与杨某乙的第一���供述及江某乙证言里面相关内容相一致的,因此,杨某丙的庭前证言是真实的,可以和其他证言相互印证;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的第一次供述、江某乙、杨某丁、杨某庚的证言、杨某丙的庭前证言及鉴定结论证实,杨某乙殴打杨某甲致其二级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代理人吴学良还认为,杨某甲的伤害不是一次造成的,而是两次造成的。在院里用拳头殴打,已经致伤,在院外,用力推到在自行车上,造成第二次伤害,最后综合造成杨某甲二级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我并没有打杨某甲,只是往外推她;在我与杨某甲撕扯的过程中,杨某甲把我衣服撕破了,杨某丙是一直拉着,到大门口时杨某甲在前,杨某丙在中间,我把他俩都推出去了,推出去以后杨某甲手还扳着门框,我把杨某甲的手掰开后,把门插上了。那时杨某甲还没有跌倒,所以杨某甲的伤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杨某乙称,杨某甲的损伤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李威达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无罪。其理由如下:一、起诉书指控杨某乙在其家门口用力将杨某甲推倒致轻伤二级,没有证据支持。(1)证人王某乙、杨某戊、杨某己、江某乙、江某丙的证言只是证实,看到杨某乙将杨某甲推出去了,杨某乙就关上小门了,不能证实杨某甲摔到是杨某乙所致。(2)杨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杨某庚、杨某丁的证言称,杨某甲构成轻伤的部位是杨某乙用拳头打的,这不仅与控方指控的“杨某乙在其家门口用力将杨某甲推倒,致杨某甲受伤”相矛盾,同时也都不能证实是“杨某乙在其家门口用力将杨某甲推倒”;从起诉书依法查明部分的表述来看,公诉机关并没有采信杨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杨某庚、杨某丁的证言。(3)证人王某甲、江某甲的当庭证言和杨某丙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杨某甲的跌到与杨某乙无直接因果关系,杨某甲不是被杨某乙推倒的。在杨某乙将杨某甲请出小门时,杨某甲并没有倒地,而是杨某甲再次试图要进入院门时,与儿子杨某丙有身体接触后倒地,跌在自行车上,导致受伤。二、起诉书指控杨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没有证据支持。(1)杨某乙主观上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杨某乙的主观目的是要将非法侵入自己住宅的前妻杨某甲请出门外,不是为了伤害杨某甲。综合控方的全部证据材料,控方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某乙有故意伤害杨某甲的犯罪故意。(2)杨某乙没有实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综合控方全部证据,只能证实,杨某乙将杨某甲请出门外,杨某乙就关上了小门儿,并没有导致杨某甲跌倒。更不能证实杨某甲跌倒与杨某乙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三、综合分析控方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杨某甲构成轻伤的部位不是杨某乙所致。(1)关于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的证言。首先,本案纠纷是因杨某丙而起,杨某丁、杨某庚又都是杨某甲的亲妹妹,三人均与本案或者与本案的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的证言均称杨某甲的牙齿损伤(或者嘴上的伤)是被杨某乙用拳头打的,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并未采信三人的证言。第三,公安机关是在案发后近两个月时间才向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给了杨某丁、杨海莲、杨某丙等人串证的机会和时间。第四,说杨某甲牙齿损伤是“被杨某乙用拳头打的”明显违背常理。如果杨某甲的伤是杨某乙用拳头打的,那拳头碰到坚硬的牙齿致牙齿折断、脱落,杨某乙的手部肯定也要受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乙的两只手有伤。第五,杨某丁、杨某庚关于杨某甲被杨某乙推倒在自行车上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也与也与江某乙、王某乙等证人存在矛盾。第六,杨某丙的证言,应当以当庭证言为准。杨某丙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杨某甲被杨某乙请出小门时并没有摔倒,而是在试图再次冲入院门时,与杨某丙有身体接触后而倒地。(2)王某乙、杨某戊的证言,其二人均只是看到杨某乙将杨某甲推出去了,杨某乙就关上小门,并没有看到杨某甲摔到。王某乙已出庭作证,对庭前证言的补充部分,应当以当庭证言为准。特别是当庭证言可以证实证人江某甲等证人在案发现场的事实应当采信。(3)江某乙关于杨某甲被杨某乙推到门外后就倒在门外的一辆自行车上的证言,明显违背常识,因为在杨某乙将杨��甲推出小门后就立即关上了小门,江某乙当时在院内,是看不到门外发生的情况的。还有一种可能是,江某乙说的是再次打开小门后看到的情况,却没有区分时间先后的一并说给了警方。(4)杨某己的证言可以证实,杨某乙将杨某甲推出小门和杨某乙关上小门时,杨某甲并没有倒地。(5)江某丙的证言其只是看到杨某乙将杨某甲推到门外边去了,并不能证实杨某甲的倒地是杨某乙推造成的。(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其损伤是杨某乙动手打的,而公诉机关没有认定杨某甲构成轻伤的部位是杨某乙用拳头打的。(7)关于鉴定意见,虽然杨某甲构成二级轻伤,但这与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无关,不能因为杨某甲有了所谓二级轻伤,就要有人来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种客观归罪,是违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和法律精神的。四、被告人杨某乙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江某甲的当庭证言和控方证人杨某丙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杨某甲的轻伤不是杨某乙所致。五、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客观归罪。杨某甲有伤是事实,其合法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但也不能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判决杨某乙有罪,那将造成新的不公正,是以侵害一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去保护另一个人的权益。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控方没有证据证实杨某乙“故意实施”了伤害杨某甲构成轻伤的部位。所以,本案属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有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为杨某甲的伤情与杨某乙无关,所以,杨某乙也无需承���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与杨某甲原是夫妻关系,并于1995年生育了儿子杨某丙,2013年二人协议离婚,杨某丙随其父杨某乙生活。2014年6月30日早晨,杨某丙打电话给杨某甲,称杨某乙打了他,杨某甲遂于当日8时许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丰登坞村杨某乙家找杨某乙理论,并与杨某乙发生相互撕扯,后被杨某乙推出院门外,同时杨某丙也被杨某乙推出门外。杨某甲到门外后,跌倒在门外坡道下停放的一辆自行车上。上述过程致杨某甲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杨某甲41牙外伤性缺失、42牙冠折露髓(外伤性)、31、32牙冠折(未露髓,外伤性),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伤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和唐山市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计1092.82元;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支付鉴定费800元。合计损失1892.8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7月2日):我与杨某乙以前是夫妻,在2013年协议离婚,儿子杨某丙跟着杨某乙。2014年6月30日上午8点左右,我接到杨某丙的电话,就去了杨某乙家,我在杨某乙家大门口问杨某乙是不是打了杨某丙,他说打了,我就和他吵了几句,杨某乙就采着衣服把我采进大门,之后我俩就相互撕扯,在撕扯的时候,杨某乙就用拳头打我身上和头上,我也用手向他身上挠,打了一会杨某乙就采着我的衣服从他家的偏门将我扔出去了,正好将我扔在门口外边的一辆自行车上,我倒在自行车上后就没起来,等警察来了我就去医院了。……我的嘴里流血了,左胳膊、右肩膀和身上有多处挠痕,头上被打肿了;杨某乙的身上也有一些挠痕。我���伤是杨某乙动手打的,他的伤是我挠的。杨某甲当庭陈述:我的牙齿损伤是杨某乙在院内直接用拳头打我的嘴造成的;当时是杨某乙把我采到院外的,左肩和后背碰到了自行车;派出所照完相,做完笔录我就去医院了。(2)证人江某乙(杨某乙的表弟)于案发当日的证言:今天上午7点左右,我来杨某乙家呆着,到了8点的时候杨某丙就打电话将他吗杨某甲叫来了,之后杨某甲就和她的两个妹妹来了,杨某甲问杨某乙是不是打了杨某丙,杨某乙说打着,之后杨某甲就从大门口进来采着杨某乙的衣服动手打杨某乙,杨某乙也还手打她,他们俩就互相撕扯,之后杨某乙就推了杨某甲,并将杨某甲从大门里推到门外边,在杨某甲到门外后就倒在门外的一辆自行车上,她倒地上后就起不来了,我当时就报警了。……当时只有杨某乙和杨某甲相互撕扯着(���他人没有参与打架)。杨某乙身上多处被挠伤,衣服也被撕破了,伤是被杨某甲打的;杨某甲的伤在她倒自行车上从车上起来后嘴就流血了,具体怎样造成的我不知道。江某乙于2014年11月2日的证言:……杨某甲与杨某乙在院内打架时我没看见杨某甲嘴角有血。(3)证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二人之子)于2014年8月28日的证言:我爸杨某乙和我妈杨某甲协议离婚后我跟着我爸。2014年6月30日上午6点多钟我回家,我爸不让我进家,之后我爸杨某乙、我爷杨某己和我吵了几句,他俩还动手打了我,打完后杨某乙还向家外边轰我,我不走他又打我,我就给我妈打电话将我妈叫去了。我妈到了以后就在院里和杨某乙、杨某己争吵了几句,随后杨某己就拿一根棍子打了杨某甲胳膊和身上几下,杨某甲顺手就将棍子攥住了,在她拽棍子的时候,杨某乙就上前对杨某甲拳打脚踢,并将杨某甲打倒在地,我看他们打架就上前拉架,杨某甲起来后就和杨某乙吵吵了几句,杨某乙又打杨某甲,杨某甲也还手推杨某乙,之后他俩就互相撕扯,我们就上前拉着,拉开后我就看到杨某甲脸上有血,之后,杨某乙就向门外推杨某甲,杨某乙把杨某甲推到门外后,将我也推到门外了之后他就将门关上了。杨某乙在将杨某甲推到门外时,杨某甲碰到了门口的一辆自行车,之后杨某甲就坐在自行车上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当时杨某甲脸上和嘴里有血,牙掉了,是被杨某乙用拳头打的。杨某丙的当庭证言:我妈到院里争吵后,杨某乙和杨某甲互相撕扯,杨某乙就把杨某甲往外推,推到门口,我就到他俩中间,杨某乙也把我推出来了,杨某乙扶着门,我在杨某乙前面面对着杨某乙,杨某甲在我身后面对着我,之后,杨某甲手��着门框,杨某乙把手给掰开,就把门关上了。我家门口有一米多长的坡道,杨某乙把门关上后,杨某甲从我后边往上冲了一下,我回身时接触到了杨某甲,我明白过来的时候,杨某甲已经倒地上了,我看到杨某甲的嘴出血了。……是杨某乙把杨某甲推到门口的,没有推倒,我就在他俩中间劝;杨某乙没有殴打杨某甲,杨某甲倒门外之前没有伤;在院内时没看到杨某甲脸上有血。……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说的不是实话,因为我和我爸打架了,我恨他。(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取证时间2014年8月24日):我家与杨某乙家住斜对门。2014年6月30日上午7点钟左右,我在家听到杨某乙家有人争吵,就去了杨某乙家。到杨某乙家院里我就看到杨某甲向杨某乙身上撞,杨某乙就动手推杨某甲,他俩就互相撕扯,……之后杨某乙就和杨某甲撕扯着向院外走,等到大门口时杨某乙就从小门将杨某甲推出去了,之后杨某乙就将小门关上了。……当时我看到杨某乙身上有几处挠痕,不知道是怎样造成的。王某乙在2014年11月8日的证言:……在杨某乙家院内的时候杨某甲没受伤。等开门后我就看到杨某甲趴在自行车上,并且嘴有流血。王某乙的当庭证言:我们两家是前后院,斜对门,那天我听见他们嚷嚷就过去看看,我看见江某甲和杨某甲的两个妹妹在门口外,杨某乙和杨某甲他俩撕扯,我进到院里劝杨某甲别闹了,有什么事慢慢说,杨某甲说不用你管,我就一边站着去了,过会,我跟杨某乙的姑姑说话,杨某甲和杨某乙撕扯着就往外走,就把门关上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看到他俩撕扯着,杨某乙没有殴打杨某甲;在杨某乙家院内,没看见杨某甲脸上有伤。(5)证人杨某戊(杨某乙的叔伯兄��)的证言(取证时间2014年8月24日):……杨某丙打电话将他妈杨某甲叫来了,杨某甲进到院里后就和杨某乙吵吵了几句,之后杨某甲就开始动手抓杨某乙,杨某乙也动手推杨某甲,……后来杨某乙在推杨某甲的时候他们俩就在一起相互撕扯,一直撕扯到院里大门口后杨某乙就将杨某甲从院里的小门给推出去了,之后杨某乙就将门关上了。(6)证人杨某己(杨某乙之父)的证言(取证时间2014年9月1日):……杨某乙向院外推杨某甲,在向外推杨某甲的时候杨某甲还动手打杨某乙,杨某乙一直推着杨某甲向门口走,等到了大门口的时候杨某乙就顺手将杨某甲给推了出去。(7)证人杨某丁(杨某甲的妹妹)的证言(取证时间2014年8月28日):我给我大姐杨某甲打电话,我大姐说她在杨某乙家,还说杨某乙打了我外甥杨某丙,之后我和我二姐就去了杨���乙家。到了杨某乙家我从他家门口就看到杨某乙正在他家院里打杨某甲,我和杨某庚想进去拉架,被院里的人给拦住了。过了一会,杨某乙就推着杨某甲向院外走,这时我看到杨某甲满嘴全是血,随后杨某乙就将杨某甲从小门给推了出去,等杨某甲从小门被推出去后撞到了门口的自行车上了,之后杨某甲就坐在车子上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后我们就扶着杨某甲去医院了。……当时杨某甲满嘴是血,听杨某甲说牙被打掉了,杨某甲的伤是杨某乙用拳头打的,我看见杨某乙在院里用拳头打杨某甲着。(8)证人杨某庚(杨某甲的妹妹)的证言(取证时间2014年8月28日):……我和杨某丁到了杨某乙家前门口,当时杨某乙和杨某甲俩人正在院内撕打,一会杨某乙就把杨某甲从小门给推了出来,杨某甲直接跌在了地上,把一个自行车压在了下面。……当时杨某甲���里流血了,身上还有一些抓伤,嘴上的伤是杨某乙用拳打的,打在了嘴上,我们到的时候杨某乙正在打杨某甲呢,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没有看见。(9)证人江某丙的证言(取证时间2014年11月4日):2014年6月30日8点左右,杨某乙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到了杨某乙家我看到杨某乙与他前妻杨某甲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我就上前给拉开了,拉开后杨某甲和杨某乙对骂,骂了一会杨某甲就被杨某乙拽着向门外走,等到了门口的时候杨某甲就被杨某乙推到门外边了。……杨某甲被杨某乙推到门外后我看见杨某甲嘴角流血了,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10)辩方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的当庭证言:案发时我一直在杨某乙家门外,我看见杨某甲和杨某丙从院里面轰出来了,二人是一起出来的,出来后二人都面向门的方向,杨某丙身体贴着小门,杨某甲在杨某丙���后与杨某丙贴身站着,杨某甲还用手扳着门框想再进去,不让关门。杨某甲撒手了后,门关上了,这时杨某丙一回身,就把杨某甲撞倒了。……杨某乙家门口有一个一米多长的坡,门前停着一辆自行车,杨某甲被撞倒时倒在了自行车上,跌了以后杨某甲嘴里有血,就吐了一口,跌倒以前没看到杨某甲嘴里有血。(11)辩方提供的证人江某甲的当庭证言:……杨某甲和杨某丙倒退着从杨某乙家的小门出来,杨某丙挨着门,距门不到半尺的距离,杨某甲在杨某丙身后挨着杨某丙,用一只手扳着杨某乙家小门的门框,杨某甲还想往里闯,杨某丙一回身的,南边正好有一个车子,杨某甲就倒在车子上了。杨某甲倒地的时候,小门已经从里面插上了。(1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①杨某乙案发当日的供述和辩解:6月30日早上7点多钟,我儿子杨某丙��到我的家里和我说事,到了8点多钟的时候,杨某丙又把我前妻杨某甲打电话叫来了,开始杨某甲在我们南大门站着,没有进门,问我打杨某丙了吗,问了好几句我回了她一句:“我儿子错了我不能摸是怎么的?我打他了。”这时杨某甲进来就打我,把我上衣给撕了,把我身上抓了很多血条子,院里的人就拦着我们,杨某甲还冲到屋里把菜刀拿了起来,要砍我。被别人给抢过去了,当时我正在院里,杨某甲向我冲过来,打我,我就向外推她,我把他推到大门外边,顺手把大门关上了,等我再开门的时候,杨某甲就在地上躺着呢,后来警察就来了。……当时她打我时我也记不清打她哪里了,我主要是拽她、推她了,拽的是她的上衣,最后把她推到了门外,就把门关上了。我的胸部和左胳膊右手被她挠坏了,我没有注意她是否受伤。②杨某乙2014年8月20日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30日上午7点左右我前妻杨某甲打我着,打架时只有我和杨某甲参与,我的左侧肋骨处和腹部被打坏了,杨某甲没有受伤,我只是将杨某甲从我家院里推到大门外,之后我就将门关上了。(1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4)临鉴字第1546号临床鉴定证实,杨某甲41牙外伤性缺失,42牙冠折露髓(外伤性)、31、32牙冠折(未露髓,外伤性),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杨某甲的伤情照片。(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与杨某甲构成二级轻伤的损伤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与其前妻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及撕扯,后杨某乙在其家门口用力将杨某甲推倒,致杨某甲41牙外伤性缺失、42牙冠折露髓(外伤性)、31、32牙冠折(未露髓,外伤性),经司法医学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根据鉴定结论,杨某甲之所以构成二级轻伤是因为其有一颗牙齿外伤性脱落和三颗牙齿外伤性冠折(其中一颗露髓)。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上看,被告人杨某乙对杨某甲实施了“撕扯”和“推倒”这两个攻击行为,但本案证据只能证明,杨某乙与杨某甲之间发生了相互撕扯的行为和杨某乙将杨某甲推到了门外,并不能证明杨某甲上述牙齿损伤的后果是杨某乙的行为所致。理由是:一、“撕扯”行为不足以导致杨某甲牙齿损伤的后果。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的牙齿损伤是因为其倒在自行车上所致。证人杨某丙、王某甲、江某甲的当庭证言和证人江某乙的庭前证言均反映,杨某甲的牙齿损伤是其倒在自行车上所致,但杨某甲本人予以否认,上述证言也与杨某庚、杨某丁的证言相矛盾。三、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倒在自行车上的结果是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所致。也就是说,即使杨某甲的牙齿损伤是因为其倒在自行车上所致,也不能认定该损伤结果与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首先,证人王某乙、杨某戊、杨某己、江某丙的庭前证言只是反映,杨某乙将杨某甲推出去门外,然后就将小门关上了,并未证实杨某甲是被杨某乙直接推倒在自行车上的。其次,证人杨某丙的庭前证言虽称是杨某乙在将杨某甲推到门外时,杨某甲碰到了自行车,才致杨某甲倒在自行车上,但杨某丙当庭对其庭前证言作了自行否定,且其当庭证言与证人王某甲、江某甲的当庭证言均���杨某乙将杨某甲推出门外时,杨某甲并未直接倒地,而是在与杨某丙相撞后才倒地的。第三,虽然杨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杨某庚、杨某丁的证言称杨某甲被杨某乙推出时直接倒在了自行车上,但三人均称杨某甲牙齿损伤是被杨某乙在院内拳击所致,即否认了杨某甲牙齿的损伤是其倒在自行车上所致。四、被告人杨某乙对杨某甲是否实施了起诉书指控以外的其他攻击行为事实不清。杨某甲的陈述和杨某庚、杨某丁、杨某丙的庭前证言均称,杨某甲的牙齿损伤是杨某乙在院内用拳头打的,但其他证据均未反映出杨某乙实施了拳击杨某甲的行为,对此,公诉机关也未予以肯定。关于附带民事方面,虽然在犯罪事实上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与杨某甲构成二级轻伤的损伤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人杨某乙与杨某甲发生争执、撕扯以及杨某甲受伤事实存在,被告人杨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杨某甲有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只有1892.82元,这些损失并未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从损失数额上看,也应未包括安装义齿的费用,这只是杨某甲所有经济损失中的一部分,由被告人杨某乙予以赔偿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当,因此,被告人杨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1892.82元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无罪。二、被告人��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892.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剑锋审 判 员 许玉山代理审判员 宋昭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