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甘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甘龙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雪松,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504829。被告甘龙菊,女,汉族,1972年10月28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甘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倩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龙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购买汽车应付的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03000元。原告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汽车经销商帐户。被告应向原告分期支付手续费34315.36元。被告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还款时间为透支次月起的每月20日前。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累计三次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透支金额划入了指定的账户。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渝A01Y**小型轿车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所欠原告全部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已累计三次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235648元、手续费3812元、利息1459.54元、滞纳金382.06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4年7月,之后的手续费按照每月953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最长计算至2016年7月,不超过36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透支款2356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计算,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收取,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渝A01Y**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J7182VXL;车架号:LE4HG4HB3DL106906;发动机号:8027277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龙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商社麒云购买奔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379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6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03000元;2.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手续费34315.36元;3.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为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00.3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369元,乙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分期付款账户中直接扣款受偿;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牡丹贷记卡条款中规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三条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除外。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渝A01Y**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J7182VXL;车架号:LE4HG4HB3DL106906;发动机号:80272775)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并于2013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透支的金额。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偿还了74983.36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67352元(8期)、手续费7631.36元(8期),被告已累计超过三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648元、手续费3812元(截止2014年7月)、利息1459.54元、滞纳金382.06元。原告自愿放弃复利及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购单、还款清单、《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甘龙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原告分期偿还,双方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截止2014年8月13日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648元、利息1459.54元、滞纳金382.06元、截止2014年7月的手续费3812元以及之后的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复利及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2014年8月14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356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渝A01Y**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J7182VXL;车架号:LE4HG4HB3DL106906;发动机号:80272775)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235648元;二、被告甘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止2014年7月的手续费3812元,2014年8月起的手续费按照每月953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最长计算至2016年7月,不超过36期;三、被告甘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止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1459.54元、滞纳金382.06元,2014年8月14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56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甘龙菊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渝A01Y**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J7182VXL;车架号:LE4HG4HB3DL106906;发动机号:8027277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为5720元,由被告甘龙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