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万志因与林甸县海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林甸县国营苇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万志,林甸县海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林甸县国营苇场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万志,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甸县海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南四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德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林甸县国营苇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法定代表人:丁忠辉,该场场长。再审申请人张万志因与被申请人林甸县海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黑龙江省林甸县国营苇场(以下简称林甸县苇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万志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甸县苇场已对再审申请人承包的苇站西场地的水沟(鱼池)进行了置换补偿;再审申请人能够提供证人证实苇站西场地的水沟自2000年起一直由再审申请人承包经营,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万志与林甸县苇场2000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对其承包场地进行置换的2004年的置换合同均未标明详细地标、界限,且双方已通过诉讼确认再审申请人原承包土地已经置换到别处,并由被申请人林甸县苇场补足剩余的1400亩面积,故再审申请人已无权对原承包场地进行经营。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苇站西场地的水沟(鱼池)不属于置换内容的理由,由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甸县苇场所签订的2000年承包合同只约定承包范围为苇场西场地,并无具体地标、界限,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认,本案所涉及的苇场与其在(2008)林三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诉讼中被置换苇场一致,而鱼池是其承包之后自己挖建的,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甸县苇场的承包合同纠纷已经解决,原承包合同已解除的观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万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万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由 艳审 判 员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