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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诉蒲魁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XX,陈XX,薄XX,尹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原审被告人)蒲XX,曾用名蒲XX,男,住扶沟县练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住扶沟县练寺镇。法定代理人候XX,女,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XX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XX,男,住扶沟县练寺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男,住扶沟县练寺镇法定代理人尹XX,男,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尹X父亲。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薄XX的女朋友郭XX曾是被告人蒲XX的女朋友,郭XX提出与蒲XX分手后被告人蒲XX怀恨在心。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蒲XX电话联系被害人薄XX,二人在练寺街一饭店谈其女朋友的事情,被害人陈XX和尹X相继到场。饭后被害人薄XX和陈XX、尹X及蒲XX的两个朋友跟着被告人蒲XX去蒲XX家拿郭XX衣服,在西屋找衣服时在被害人薄XX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人蒲XX从其床头柜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薄XX扎伤,薄XX往蒲XX家院外跑时,被告人蒲XX又持刀将站在西屋门口的被害人尹X及陈XX扎伤,并将水果刀留在被害人陈XX的胸2水平背侧。被告人蒲XX从其家跑出来撵被害人薄XX未果后返回家中。同村村民蒲XX看到薄XX后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蒲XX在其家中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到距其家200米处的叔叔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2月8日,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胸脊髓左侧横断2/3,左下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基本正常,属重伤二级,2015年4月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对陈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人蒲XX对该鉴定不服,提出对被害人陈XX的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8日,在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双方对鉴定参照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重新鉴定无法进行。2014年8月12日,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薄XX此次损伤致气管破裂并手术行气管修补,属重伤二级。2014年7月23日,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尹X此次损伤致颈背部创口累计长达15.1cm,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陈XX于2014年7月20日至9月9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76128.68元,2014年9月10日至12月11日、12月13日至12月20日在周口永善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13085.7元,另花住宿费等相关费用690元。被害人薄XX于2014年7月20日至8月10日在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在该医院门诊及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39566.8元。被害人尹X于2014年7月20日至7月30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8110.24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8日在扶沟县练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847.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害人陈XX的伤情照片、被告人蒲XX作案用的水果刀照片。2、被害人陈XX、薄XX、尹X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其医疗费情况。3、电话记录证明:蒲XX和蒲XX先后打了120电话;蒲深义电话报警。4、证人蒲XX证实,2014年7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听到有人喊“救救我”,从屋出来见一年轻人浑身是血躺在地上,我先打110,后打120。5、证人蒲XX证实,2014年7月20日下午4时左右,三个年轻人及蒲XX和他的朋友进了蒲XX家。将近一个小时,一个年轻人从蒲XX家跑出来,蒲XX撵,年轻人往北跑了,蒲XX拐回家了,蒲XX身上全是血。后蒲XX出来往北走了。我去他家看,在堂屋门口一年轻人躺在地上,身上全是血,后被120拉走了。6、证人何XX证实,2014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蒲XX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和蒲绍硕在蒲XX家堂屋客厅坐着说话,蒲XX和三个男的在西间收拾东西。一分钟左右,一个男的“啊”了一声从西屋出来向外跑,蒲XX撵,我又看见一个男的在沙发上坐着,一个男的在堂屋门口躺着,他们两个身上全是血,躺着的男孩脖子后面插着一把刀,我打120后,蒲XX回���,给受伤的两个人倒水喝,我拿两个枕头放在躺着的男孩头下面,蒲XX出去洗洗身上的血走了。7、证人蒲XX证实,2014年7月2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蒲XX电话约我在练寺街一饭店吃饭,蒲XX又约了一男孩谈关于他女朋友的事,一会又过来两个男孩。饭后这三个男孩到蒲XX家拿他女朋友的衣服。我和何嘉楠在堂屋沙发上坐着。没过一会,听到屋里传出“啊”的一声,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孩从屋里跑出来,身上全是血,还没等我反应过来,另外两个十七、八岁的男孩一个倒在西屋门口,后背上插着一把刀,一个蹲在沙发处,全身都是血,随后我看见蒲XX追了出去,我拿毛巾帮在沙发上男孩捂住伤口,何嘉楠拿枕头垫在躺在门口的男孩身下。期间蒲XX回来在院里洗洗,我去看救护车来了没有就走了。8、被害人陈XX陈述,在练寺吃过饭后到蒲XX家,两个男的不认识在沙发上坐着。薄XX和蒲XX在西屋床边收拾衣服,我和尹X在西屋门口站着,西屋床与门口之间有个柜子挡着,正收拾着听见有喊的声音,薄XX从里面跑出来,身上好多血,我还没反应过来,蒲XX就拿着刀子先扎尹X,我想跑,蒲XX先朝我左前臂划一下,又用刀朝我脖子后边扎了一下,就往外跑了,刀子还在我后面扎着,我慢慢就趴地上了,一会蒲XX回来给我倒了一杯水喝,后来120就把我拉走了。没有看见薄XX和蒲XX厮打。9、被害人尹X陈述,2014年7月20日下午在练寺街上吃过饭后到蒲XX家,薄XX和蒲XX在西屋找东西,我在西屋门口站着,陈XX在我身后站,蒲绍硕和何嘉楠在沙发上坐着。正找东西时,听到薄XX“啊”了一声,我往西间看了一眼,薄XX从西间往外跑,蒲XX往外追,当蒲XX经过我身边时,我感觉他捶了我几下,身体有点麻麻的就倒在地上,用手一摸,手上���多血,同时看到陈XX也倒在地上,脖子后侧扎着一把刀,过一会蒲XX回来了说我和陈XX今天不该来,第二次他回来时身上已经没有血了,后来他就走了没再回来。10、被害人薄XX陈述,2014年7月20日下午15时许,蒲XX给我发信息,并说在练寺街上一饭店点了菜,我去了,后来尹X和陈XX也去了。饭后去蒲XX家收拾郭XX的衣服。蒲XX的两个朋友在沙发上坐着。蒲XX在西屋收拾衣服时喊我过去,尹X他们两个没有过去。到西屋后,蒲XX突然用左胳膊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拿个东西扎了我两下,我喊了一声,身上流血了。我挣开他往外跑,他追上我,我推开他继续跑,后来就倒地上了。11、被告人蒲XX供述,2014年7月20日下午我与我女朋友郭XX通过QQ聊天时薄XX也与她聊天,他说他是郭XX的男朋友,我要了他的手机号。15时许,我和蒲绍硕在练寺街上吃饭,我让薄XX来,薄XX带着他的两个朋友先后到来。饭后17时左右,到我家收拾郭XX的衣服,我朋友蒲绍硕和何嘉楠在我家堂屋沙发上坐。在西屋找衣服时有人从后面跺我,薄XX和他的两个朋友开始打我,厮打了一会,他们几个用脚跺我的时候,我就从床头柜里的抽屉里拿出水果刀朝薄XX的左肩膀捅了两刀,当时流了好多血,另外两个男孩拦我,我又用刀朝其中一个男孩左侧脖子部位捅了一刀或两刀,然后又朝另一个男孩后背捅了一刀,刀子扎在他后背上没有拔出来。我跑出院外去追薄XX没有追上就回来了。给其中一个男孩倒了一杯水,期间拨打了120。后到我叔叔家洗了澡,公安局的就来了。12、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薄XX此次损伤致颈前创口致气管破裂并手术行气管修补,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尹X此次损伤致颈背部创口累计长达15.1cm,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XX胸脊髓左侧横断2/3,左下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基本正常,属重伤二级。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对陈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扶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蒲XX因其前女朋友郭XX与被害人薄XX谈朋友而对被害人薄XX怀恨在心,趁被害人薄XX及陈XX、尹X到其家中为郭XX拿衣服不备之际持刀将被害人薄XX、陈XX、尹X扎伤,致被害人薄XX重伤、陈XX重伤,五级伤残,尹X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蒲XX有期徒刑九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宿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款102144.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款4132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款12448.04元。上诉人蒲XX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先检验,后受理,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太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蒲XX“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蒲绍硕、何嘉楠证言及报警电话记录证实,蒲XX虽打120急救电话,但没有打110报警,且不知道他人打110报警,其抓获地点在距作案现场200米远的其叔叔家中,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先检验,后受理,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三被害人损伤后法医需要对其损伤部位拍照固定,办案单位把伤者的鉴定所需材料整理完毕后交到鉴定部门之日为受理时间,所以检验日期在前,受理日期在后,鉴定意见书上有鉴定人员的签章,与鉴定人的签名具有同等效力,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蒲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造成其中一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蒲XX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民事赔偿太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标准判决被告人蒲XX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蒲XX因恋爱纠纷与薄XX产生矛盾,遂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蒲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同华审判员  位秀伟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