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蒙ATD8**号白色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路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顺城街与小西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ABZ7**号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86.11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目无法纪在醉酒后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