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政党与赵金荣、魏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政党,赵金荣,魏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彭政党。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荣。被告魏灵华。原告彭政党与被告赵金荣、魏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荣、魏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得50000元,利息约定为2分,本息至今未付。经查被告赵金荣与被告魏灵华系夫妻。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得,两被告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867元,合计146867元(利息按月息2分,分别从2014年4月12日、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赵金荣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4月12日”、“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赵金荣尚欠彭政党借款100000元之事实。被告赵金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魏灵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赵金荣、魏灵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金荣向原告彭政党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彭政党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赵金荣。2013年4月12日。”后被告赵金荣在该张《借条》中添加了“月利息2分”字样。2013年9月16日,被告赵金荣又向原告彭政党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彭政党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赵金荣。2013年9月16日。”后被告赵金荣在该张《借条》中添加了“月利息2分”字样。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政党与被告赵金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金荣尚欠原告彭政党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赵金荣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赵金荣、魏灵华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金荣、魏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政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8.5元,由被告赵金荣、魏灵华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