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薛娜与张明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娜,张明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薛娜,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寻霄辉,万荣县法律服务协会工作人员。被告张明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旭波,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柴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远,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薛娜与被告张明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娜的委托代理人寻霄辉、被告张明磊的委托代理人席旭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叶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娜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张明磊驾驶晋MHC2**“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荣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鼎阳光南门路段右转弯时,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明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我受伤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晋MHC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并在该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明磊承担。被告张明磊辩称,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给原告垫付的69190元医疗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给我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张明磊驾驶晋MHC2**“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荣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鼎阳光南门路段右转弯后,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晋MHC2**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明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明磊准驾车型为“C1”型。晋MHC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磊给原告垫付6919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垫付52000元;第二次垫付14190元、给付专家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右颞骨鳞部、岩部骨折;人字缝分离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癫痫。该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继续理疗;加强营养,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半年后来院复查输血系列。2015年4月7日,原告为修补颅骨缺损,再次到万荣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颞枕部颅骨缺损;脑外伤后综合症。该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医疗费为:第一次41546.67元;第二次14190.86元,共计55737.53元。2015年6月3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九级伤残。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医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特外请运城市中心医院及山西省人民医院专家到万荣县人民医院为其做手术两次及会诊一次,共付给专家出诊费6500元,为此出具了万荣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秦志伟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张明磊对秦志伟的证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秦志伟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专家出具的相关票据,且该专家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内,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依据医嘱只应计算47天,每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认可60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生育二女,大女战豆豆,出生于2007年10月8日;小女战果果,出生于2013年6月2日,均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张明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外请专家费用6500元,虽无正规医疗票据,但被告张明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诉求计算56天。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本院应依法酌情予以核减。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5737.53元;二、护理费4216.8元(75.3元/天×5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四、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五、残疾赔偿金酌定为85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6.2元(大女战豆豆14637元/年×10年×20%÷2人=14637元;二女战果果14637元/年×16年×20%÷2人=23419.2元);八、专家出诊费6500元,以上共计198870.53元(含被告张明磊垫付的67690元)。因晋MHC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28870.53元,由被告张明磊承担。被告张明磊多垫付的38819.47元(67690元-28870.5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此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该垫付款项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张明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HC2**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娜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晋MHC2**轿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娜各项损失50000元(含被告张明磊垫付的38819.47元);二、被告张明磊赔偿原告薛娜28870.53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薛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薛娜承担189元,由被告张明磊承担143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明磊承担(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