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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万平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30号原告:张万平,女,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上游三村8-12,组织机构代码:05480145-2。负责人:代小平。原告张万平诉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但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是迁移新址不明。本院在2015年1月30日受理的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案号为(2015)荣法民初字第1023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向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副本及传票,我院工作人员曾前去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住址送达,未找到被告,该住址所属楼层主管陈述“从我们去年3月接管此楼开始就没有这个公司,之前工商部门也来这里找过这个公司,另外也有些个人找过,但都没有找到”。随后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告知了送达具体情况、释明了送达可行方式,并对原告提交被告准确信息的义务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信息的后果进行了说明。原告表示考虑是否公告送达,本院确定原告须在3日内向本院提交缴纳公告费用的票据,否则视为放弃公告送达方式,至今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认为,本案由于原告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万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50元,实际收取150元,该款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艺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明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