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高某甲,住德惠市。被告尹某某,住德惠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女孩高某乙,现年8岁,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已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法院判令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尹某某辩称,我同意高某乙归原告抚养。因我现无工作,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因我每年只能给付抚育费36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女孩高某乙,现年8岁,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双方在被告应负担抚育费的数额上,没有达成协议。结合我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状况,被告每月负担高某乙的抚育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高某乙18周岁止,每月负担高某乙抚育费4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