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元兵沿G325线从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大道赤坎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在其前面行驶的由关衡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梁元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9.99mg/100ml,达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陈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期间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5日,陈某经通知后到案并接受处理。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衡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酒精浓度为219.99mg/100ml)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梁元兵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关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元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关衡和梁元兵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因对方逃逸负主责,其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血样中的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