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凯凯诉被告刘鹏云、雷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凯凯,刘鹏云,雷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01号原告于凯凯,男,1998年9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山领,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鹏云,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张寨行政村刘竹园村*组***号。系肇事“浙G587**”轿车驾驶人。被告雷利华,女,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下柳家村恒心街**号。系肇事“浙G587**”轿车所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汀,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张寨行政村刘竹园村*组***号。身份证号4414231990********。系二被告亲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0453480-1。负责人于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凯凯诉被告刘鹏云、雷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山领和委托代理人闫国龙、被告刘鹏云和雷利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汀、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时许,被告刘鹏云驾驶浙G587**轿车顺郸城县宜路镇小侯小学至杨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杨庄东头时,与自南向北由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时相撞,造成我浑身多处骨折、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梦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被送到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郸公交认字【2015】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鹏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雷利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86430.36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云、雷利华辩称: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入的有保险,应该有该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鹏云给原告垫付的有2000元,该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刘鹏云。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我公司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赔偿医疗费里的非医保费用,本案中我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支出;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误工费、住宿餐饮费,请法庭驳回过高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刘鹏云驾驶“浙G587**”轿车顺郸城县宜路镇小侯小学至杨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杨庄东头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梦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5】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G587**轿车方刘鹏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电动车方于凯凯无责任;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梦雨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2月13日至5月14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0天,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69342.46元)、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要求5000元,余款自愿放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680元)共计75022.46元,期间被���刘鹏云先行垫付2000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凯凯左腕多发骨折、左挠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左腕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于凯凯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于凯凯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护理费18863.4元(根据原告伤情和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父于山领在山东省荣成市汉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证明于山领自于凯凯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2月14日请假至今,扣发工资9563.4元;其母张爱荣在荣成市寻山兴海造船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证明张爱荣自于凯凯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2月27日请假至今,扣发工资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197.28元{9416.10元/年×20年×(20%+2%+2%)}。又查明,被告刘鹏云驾驶“浙G587**”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4月2日00:00起至2015年4月1日24:00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鹏云及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报了案,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父母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因此事故护理原告该单位扣发原告父���的工资证明和原告父母工资的相关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雷利华和刘鹏云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刘鹏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郸公交认字【2015】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522.45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69342.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8863.4元、残疾赔偿金45197.28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3283.13元(含被告刘鹏云先行垫付款2000元)。因被告驾驶的“浙G587**”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060.68元(含被告刘鹏云先行垫付款医疗费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0222.45元(医疗费79522.45元-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鹏云要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支付给其先行赔付款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辩解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凯凯医疗费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060.68元,支付给被告刘鹏云先行赔付款医疗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0222.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刘绍山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