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邹德馨、邹某1等与邹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馨,邹某1,邹某2,邹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邹德馨,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阮亚莉,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邹某1,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电建一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夏一兵,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日报社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邹某2,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邹德馨,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某3,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荣军医院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邹德馨、邹某1、邹某2与被告邹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馨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亚莉、原告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一兵、原告邹某2的委托代理人邹德馨、被告邹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馨、原告邹某1、原告邹某2共同诉称:原告邹德馨、原告邹某1、被告邹某3及邹德杨的母亲李荣芳、父亲邹崇尚分别于2002年和2003年去世,遗留房产一套,即洪山区卓刀泉路247号省荣军医院生活小区12栋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20.25平方米,价值约103万元,邹德杨于2000年9月30日去世,原告邹某2为其独生子。因原、被告对遗留的房产分割有异议,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至洪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法院同日下达(2014)鄂洪山区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对继承遗产之房产变价分割不能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共四人对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47号12栋3单元302室之房产(价值约103万元)平均分割;2、对上述继承遗产之房产变价分割;3、被告收取的上述房产租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每月1600元,至法院追缴之日为止。)按四个继承人平均分取;4、原、被告共四人平均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两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为私有房产及争议标的存在;证据二、父母去世相关资料(邹崇尚、李荣芳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据三、第三原告邹某2的父亲去世的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据四、武汉市硚口公证处(2004)确证字第221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拟证明邹德馨为邹某2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证据五、湖北省荣军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四人为合法继承人;证据六、邹崇尚、李荣芳、邹德杨、苏建民的人事档案相关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继承人;证据七、邹德馨、邹某1、邹某2的户口簿、身份证相关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资格;证据八、邹崇尚、李荣芳及邹德杨于武汉市石门峰陵园福光区19B区18排33号及福光区20区15排18号的墓碑照片(共四张),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继承人;证据九、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约;证据十、被告方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照片,拟证明被告违约。被告邹某3辩称:同意将房产分割,但是不同意房屋租金的请求,因为《协议》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为了便于出租,被告投资了两万元进行全封闭装修,并尽心尽力管理房屋,理应得到赔偿,按照房屋增值的比例,被告应当得到补偿10万余元。被告邹某3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3对原告邹德馨、邹某1、邹德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字的;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表明是在强迫下签订的,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邹崇尚(2003年10月28日去世)及被继承人李荣芳(2002年7月1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原告邹德馨、原告邹某1、被告邹某3及邹德杨四个子女,邹德杨于2000年9月30日去世,原告邹某2为其独生子。被继承人邹崇尚留有洪山区珞南街卓刀泉路247号12栋3单元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0.25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邹崇尚),生前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死亡后,诉争房产一直由被告邹某3管理。后原、被告对房屋继承无法达成一致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邹某2的父亲邹德杨、原告邹德馨、邹某1,被告邹某3为被继承人子女,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故四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定继承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生前财产。邹某2作为邹德杨的直系亲属,代位继承其父邹某2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对原告的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四人对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47号12栋3单元302室之房产(价值约103万元)平均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收取的上述房产租金平均分取,因证据不足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投资了两万元进行全封闭装修,理应得到赔偿,按照房屋增值的比例,被告应当得到补偿10万余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德馨、原告邹某1、原告邹某2与被告邹某3各自享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卓刀泉路247号12栋3单元2号房产的四分之一产权;二、驳回原告邹德馨、原告邹某1、原告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7035元,原告邹德馨负担1758.75元、原告邹某1负担1758.75元、原告邹某2负担1758.75元、被告邹某3负担17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