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山西省方山县人,现住方山县XX镇XX村。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方山县XX镇XX村。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冯XX在其姐冯XX家喝酒后,驾驶其百铃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县药材公司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正在向北转弯的晋JUXX**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经对被告人冯XX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测定:被告人冯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64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调解协议书、采血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录像盘,内容为2015年5月1日17时许冯XX在方山县人民医院抽血录像及过程;被告人冯XX户籍证明等;柳林县红十字医院检验报告书,载明从送检的冯XX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139.6483mg/100ml、柳林县红十字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当事人王XX陈述材料;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6483mg/100ml,超出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规定,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时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对被告人冯XX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司法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冯XX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冯XX犯罪时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幸平审 判 员 王 钊人民陪审员 常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