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执字第0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046-2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平。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法定代表人陈志鹏,经理。陈志平与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志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志平运费10864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40元、申请执行费1529元,但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30日本院对变卖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的资产所得价款进行了债权分配,申请执行人陈志平受偿了14800元,尚有债权95081元及利息未得到实现。现因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红兵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刘金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爱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