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兆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8时许,在集安市花甸镇花甸村第一烤场烧烤店内炕上,被害人王某甲与其朋友在炕头处饮酒,被告人闫某某与其朋友在炕梢处饮酒。因王某甲看了闫某某一眼,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二人用啤酒瓶互相击打对方头部,而后双方的朋友也参与殴斗,相互殴打对方。闫某某致王某甲右侧额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王某甲致闫某某头顶部皮肤裂伤、左耳后皮肤裂伤,属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闫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含王某甲住院期间已付20000.00元),并已给付。王某甲放弃追究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部分已撤诉。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郑淑美、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高某、马某某、燕某、孙某某、刘某、宋某某、康某某、潘某某、迟某某证言,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二次会议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