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伟与王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王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034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洪彬,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伟与被告王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筱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彬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到支付清为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洪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彬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陈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彬在原告陈伟处借款,有《借条》为据,故原告陈伟与被告王洪彬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彬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伟借款10000元。二、被告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洪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洪彬负担。此款原告陈伟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云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