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木朗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基盛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佳兴贸易有限公司、邝仕基、黄群婵、李检光、刘艳香、蔡权帮、胡彩虹、梁伯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木朗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基盛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佳兴贸易有限公司,邝仕基,黄群婵,李检光,刘艳香,蔡权帮,胡彩虹,梁伯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46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52号和平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春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明兵,男,汉族。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1号金海广场商铺第一层P1-P4单元和第二层P7单元。负责人邱文锐,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明兵,男,汉族。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木朗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国际商业城A区三座三、四层105号。法定代表人李检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基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266号万邦商业广场2座1005号。法定代表人邝仕基,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佳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266号万邦商业广场2座1007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蔡权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仕基,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群婵,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检光,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自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艳香,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自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蔡权帮,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彩虹,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伯豪,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木朗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朗塑料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基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盛塑料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佳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兴公司)、邝仕基、黄群婵、李检光、刘艳香、蔡权帮、胡彩虹、梁伯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明兵,被告木朗塑料公司、李检光、刘艳香的委托代理人张自辉,被告基盛塑料公司、邝仕基、黄群婵的委托代理人何泽胜,被告创佳兴公司、蔡权帮、胡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伯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粤银行、佛山分行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南粤银行下属佛山分行与被告木朗塑料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X**最高融字第XXX号),约定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被告木朗塑料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日,原告佛山分行与被告基盛塑料公司、创佳兴公司、邝仕基、黄群婵、李检光、刘艳香、蔡权帮、胡彩虹、梁伯豪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3年南粤X**最高保字第XXX号、2013年南粤X**最高保字第XXX号、2013年南粤X**最高保字第XXX号),约定上述被告在主债权本金最高敞口余额300万元限额内为被告木朗塑料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13日,原告佛山分行与被告木朗塑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XX**借字第XXX号),约定被告木朗塑料公司向原告佛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贷款年利率为9.0%,合同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日,原告佛山分行根据被告木朗塑料公司的提款申请将款项支付给木朗塑料公司。由于被告木朗塑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木朗塑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8654.15元及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基盛塑料公司、创佳兴公司、邝仕基、黄群婵、李检光、刘艳香、蔡权帮、胡彩虹、梁伯豪对被告木朗塑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木朗塑料公司、李检光、刘艳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现木朗塑料公司实际欠原告款项为15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罚息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且复利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基盛塑料公司、邝仕基、黄群婵辩称,涉案借款属实,但木朗塑料公司、基盛塑料公司、创佳兴公司已根据原告的指示,各自向原告偿还50万元,且是通过创佳兴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的,现原告错误将三个公司共同偿还的150万元全部认为是创佳兴公司偿还,与事实相违背。原告所主张的罚息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且复利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创佳兴公司、蔡权帮、胡彩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复利是否合法以及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均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梁伯豪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佛山分行(乙方)与被告木朗塑料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X**最高融字第XXX号),约定甲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3000000元。同日,原告佛山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基盛塑料公司、创佳兴公司、邝仕基、黄群婵、李检光、刘艳香、蔡权帮、胡彩虹、梁伯豪(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3年南粤X**最高保字第XXX号、2013年南粤X**最高保字第XXX号、2013年南粤X**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将与木朗塑料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3000000元。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敞口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1.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3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2013年9月13日,原告佛山分行与被告木朗塑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FS-sd借字第001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木朗塑料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采用到期一次还本的偿还方式,贷款年利率为9.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生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佛山分行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木朗塑料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木朗塑料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除木朗塑料公司用质押的存单1000000元及账户仅有余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6145.85元及支付2014年9月11日前的利息16500元,以及2014年9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元外,被告木朗塑料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8654.15元和2014年9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没支付,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木朗塑料公司及担保人催收无果,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佛山分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佛山分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木朗塑料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木朗塑料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木朗塑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8654.15元及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木朗塑料公司、李检光、刘艳香抗辩认为,现实际欠原告款项为15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木朗塑料公司、李检光、刘艳香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基盛塑料公司、邝仕基、黄群婵则抗辩认为,木朗塑料公司、基盛塑料公司、创佳兴公司已根据原告的指示,各自向原告偿还50万元,且是通过创佳兴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原告错误将三个公司共同偿还的150万元全部认为是创佳兴公司偿还。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基盛塑料公司、邝仕基、黄群婵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基盛塑料公司、邝仕基、黄群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告佛山分行与被告基盛塑料公司、创佳兴公司、邝仕基、黄群婵、李检光、刘艳香、蔡权帮、胡彩虹、梁伯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被告基盛塑料公司、创佳兴公司、邝仕基、黄群婵、李检光、刘艳香、蔡权帮、胡彩虹、梁伯豪应对被告木朗塑料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伯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木朗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8654.15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865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基盛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佳兴贸易有限公司、邝仕基、黄群婵、李检光、刘艳香、蔡权帮、胡彩虹、梁伯豪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木朗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169元,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秋波审 判 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赖红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