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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鑫高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高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9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鑫高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温庄子村东。法定代表人韩玉军,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艳,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民,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鑫高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高达设备公司)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拆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高达设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洪艳、王秀荣,被上诉人长阳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隗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阳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对鑫高达设备公司作出长政拆字(2013)031号《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鑫高达设备公司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稻田二村(地理位置)建设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长阳镇政府已于2013年12月19日向鑫高达设备公司下发长政限拆字(2013)06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案涉限拆通知书),经复查,鑫高达设备公司逾期未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市禁止违建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长阳镇政府决定对鑫高达设备公司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拆除费用由鑫高达设备公司承担。鑫高达设备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接到(2014)房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长阳镇政府作出的案涉限拆通知书及被诉拆除决定书两份文件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鑫高达设备公司至今仍未收到盖有长阳镇政府公章的文件,也没有拒签的事实,但判决书既然提到该两份文件,故鑫高达设备公司对该两份文件提起行政诉讼。该两份文件并未送达给鑫高达设备公司,在鑫高达设备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长阳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鑫高达设备公司位于稻田二村占地面积为16亩的厂房和仓库被毁,给鑫高达设备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严重侵害了鑫高达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长阳镇政府不具有认定鑫高达设备公司所建造的厂房是否违法的职责,更不具有强制拆除的职责,故长阳镇政府作出的该两份文件应确认违法,故鑫高达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长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长阳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鑫高达设备公司所建建筑物存在于《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之前,则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据此,《城乡规划法》、《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及实施之后,北京市新建建筑物均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审批制度。鑫高达设备公司于2003年开始建设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且涉案建筑一直存续于《城乡规划法》、《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之后,故长阳镇政府认定鑫高达设备公司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鑫高达设备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建设的房屋确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长阳镇政府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决定书》并无不当,但长阳镇政府在向鑫高达设备公司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决定书》时,其方式均采取张贴于涉案建筑的外墙上,一审法院认为,长阳镇政府通过张贴送达的方式向鑫高达设备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该形式不属于规范的送达方式,长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故长阳镇政府送达法律文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涉案建筑已经被实际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长阳镇政府作出的《拆除决定书》违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长阳镇政府所作被诉拆除决定书违法。鑫高达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鑫高达设备公司的涉案建筑建设于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属于合法建筑,被诉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是错误的;长阳镇政府无权对鑫高达设备公司的涉案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长阳镇政府在作出被诉拆除决定书之前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催告程序。综上,长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拆除决定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高达设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长阳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长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规划分局)《关于核实鑫高达给水设备厂在稻田二村所建房屋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证的复函》,证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2013年12月19日,案涉限拆通知书,证明:长阳镇政府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3、2013年12月19日,案涉限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长阳镇政府依法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4、2013年12月23日,被诉拆除决定书;5、送达回证;6、照片;证据4—6均证明:长阳镇政府依法作出了被诉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7、2013年12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鑫高达设备公司在稻田二村建房未取得相关手续。8、2014年3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涉案文书送达回证见证人员是村委会工作人员。鑫高达设备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鑫高达设备公司是合法企业,与长阳镇稻田二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鑫高达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军是长阳镇的农民。2、2003年12月20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4年11月15日,土地租赁补充合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鑫高达设备公司与稻田二村村委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十年,并未到期,涉案建筑物是先于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不应该按照城乡规划的制度审批,不用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3、收款凭证,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证明:鑫高达设备公司履行合同规定并按时纳税,应受法律保护,截止强拆时还有10年的合同期限。4、2015年2月3日,房屋建设证明,证明:鑫高达设备公司的建筑于2004年6月20日之前完工,为合法建筑。5、建筑工程公司的合法资质证明文件,证明:涉案建筑物为合法建设。6、照片,证明:一是涉案建筑为合法建设;二是长阳镇政府未到公司院内张贴过法律文书,鑫高达设备公司也没有收到法律文书;三是鑫高达设备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7、2015年2月16日,张×的证明,证明:2013年12月19日和2013年12月23日没有人到鑫高达设备公司处张贴过法律文书。8、2014年10月17日,(2014)房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长阳镇政府送达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已判决认定。9、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长阳镇政府的答辩状,证明:鑫高达设备公司没过起诉期限。10、合法经营的相关证件,证明:鑫高达设备公司从2004至2014年一直在合法经营,涉案建筑物是合法建设。11、2014年12月12日,录音记录及书面文字,证明:被诉的拆除决定书没有制作时间。12、(2014)房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的见证人肖军子是政府工作人员,是长阳镇政府综合执法大队负责人,并在该案中担任长阳镇政府镇长李军的代理人,肖军子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13、拆迁估价报告,证明:长阳镇政府与鑫高达设备公司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是属于利害关系人,故政府作出的违法建设的决定应不予认定,且规划的复函本身不具有真实性。14、邮件回执,证明:鑫高达设备公司起诉状法院已收到,没过诉讼时效。15、证人张×出庭的证言,证明:长阳镇政府未到鑫高达设备公司处张贴过法律文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长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4,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鑫高达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3—5、9—14,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审查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1月14日,鑫高达设备公司成立。2003年12月20日,鑫高达设备公司承租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的土地,用于建设办公用房和仓库。2011年8月3日,针对长阳镇政府向房山规划分局核实鑫高达设备公司在稻田二村所建房屋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房山规划分局回函称“函中所称你镇北部组团项目实施过程中,在项目区内稻田二村,鑫高达给水设备厂建设厂房六座、工棚二座。我局未核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16日,长阳镇政府对鑫高达设备公司建设房屋的事实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13年12月19日,长阳镇政府向鑫高达设备公司下发案涉限拆通知书,送达时,长阳镇政府的执法人员将该通知书张贴于鑫高达设备公司办公用房的墙壁上,并在回证中注明“本人拒签”。同年12月23日,长阳镇政府向鑫高达设备公司作出被诉拆除决定书,送达时,长阳镇政府的执法人员将该决定书张贴于鑫高达设备公司办公用房的墙壁上,并在回证中注明“本人拒签”。鑫高达设备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长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拆除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文书。2014年6月11日,长阳镇政府对鑫高达设备公司建设的房屋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参照《市禁止违建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长阳镇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长阳镇政府系以鑫高达设备公司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为由作出被诉拆除决定书,故本案应适用《城乡规划法》、《市城乡规划条例》等城乡规划法律法规。鑫高达设备公司上诉以《土地管理法》为依据提出相关主张,显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高达设备公司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一节,鑫高达设备公司主张涉案建筑系2004年建设并竣工,涉案建筑系合法建筑。《城乡规划法》及《市城乡规划条例》分别于2008年1月1日及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均明确规定了乡村建设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此之前实施的《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均明确了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应当进行规划申请的规定。《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地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在案证据证明,鑫高达设备公司建设涉案建筑并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的规划许可,故长阳镇政府在函询房山规划分局后认定鑫高达设备公司所建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本案中,长阳镇政府在对鑫高达设备公司所建涉案建筑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案涉限拆通知书及被诉拆除决定书,并采用张贴于涉案建筑外墙上的方式送达了案涉限拆通知书及被诉拆除决定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长阳镇政府的送达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涉案建筑已被拆除的实际情况确认被诉拆除决定书违法,亦无不当。综上,鑫高达设备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鑫高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