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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守斌与常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斌,常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朱守斌,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朱良科,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朱守斌的父亲。被告常学峰,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守斌诉被告常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守斌的委托代理人朱良科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守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守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8.00元,减半收取519.00元,由原告朱守斌负担。审 判 长 曹 忠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