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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安伦与大众交通集团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伦,大众交通集团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26号原告王安���。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沉,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宜和。委托代理人董祖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市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伦与被告杨斌、大众交通集团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安伦的委托代理人陈沉,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祖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伦诉称,2014年3月27日7时20分许,原告行走在沪闵路古方路与杨斌驾驶的沪M2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闵行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为杨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包括医疗费3,326.7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负责清偿。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杨斌系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履行职务。事发后垫付过住院费54,444.3元,前期医药费766.3元,住院用品100元,另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元,用于处理事故的,被告大众公司产生牵引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治疗过程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杨斌系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履行职务。肇事车辆沪M2XX**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原告人民币67,310.60元(包括医药费)。被告大众公司产生车辆牵引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居住证明、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衣物损照片、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责任已作出认定,当事人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杨斌履行职务,责任应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大众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因原告有过错,故原告自负责任20%。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合计58,537.3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住院伙���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均予以支持。误工费酌情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予以支持。衣物损失酌情支持3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0,300元。被告大众公司赔偿47,136.24元(含原告负担被告大众公司的牵引费部分),鉴于被告大众公司已经垫付了67,310.60元,多付部分20,174.36元可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伦人民币120,300元;二、原告王安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被告大众交通集团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17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2.79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20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