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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阜新海新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阜新海新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阜新海新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阜新海新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从广州邑洲展览会上购买新加坡上市公司生产的KODA牌家具用品一件,当日委托被告将该家具运至辽宁省阜新市指定地点并办理了保价服务,保价声明价值为8000元,被告验货后打包。2015年3月26日,原告接到通知去取货物时,发现货物严重破损。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9700元(货损8000元、托运费1700元),同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与广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损坏后的赔偿方式,所以原告应向广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主张损失。原告要求的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从广州邑洲展览会上购买KODA牌家具用品一套(桌子一件、长凳一件、椅子二件),当日委托广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将该家具运至辽宁省阜新市指定地点并办理了保价服务,保价声明价值为8000元。货物运回后,原告发现运到被告处的货物中桌子损坏,其余物品完好。在双方签订的物流托运单第九条对货物的赔偿有明确约定,并且原告未在托运单上对其托运的物品有特别说明。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货物损失款2000元,原告自认其未给付运费1700元,并称其托运的家具为独品,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托运单、订货单、被告出具的托运单、照片8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广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港西分公司签订的托运合同,但该托运单系联运方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发生的区段,且其为阜新区段的承运人,所以被告应为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中对货物的损坏赔偿已有明确约定,应依其约定进行赔偿,且原告虽主张损坏货物为独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货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能复制,同时其在托运时也未予特别提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损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托运费1700元,因其并未实际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阜新海新路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货物损失款200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阜新海新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