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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小侠与于夫英、何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侠,于夫英,何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16号原告:胡小侠,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于夫英,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何颜忠,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胡小侠诉被告于夫英、何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夫英、何颜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侠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5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5%,并书有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备文诉讼,恭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42500元,共计392500元,以后利息按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夫英于自2014年6月6日从我处陆续借款借款35万元(其中2014年6月6日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20万元,均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因为是亲友关系约定利息月息2.5分[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后来15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3月6日、2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计算至上述时间)欠利息15000元,书写时我也让于夫英打上2.5%月息]。被告于夫英、何颜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于夫英、何颜忠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6日,未约定使用期限。2014年6月30日被告于夫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6日,未约定使用期限,由被告何颜忠对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夫英、何颜忠向原告胡小侠书写的借款借据和担保签字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夫英、何颜忠未向原告胡小侠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何颜忠自愿为上述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被告于夫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夫英追偿。因双方对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即自借款之日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被告于夫英、何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夫英、何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小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二、被告于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小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三、被告何颜忠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颜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于夫英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被告于夫英、何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