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丽霞、吴佳灵等与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支公司,肖俊,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霞。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佳灵。法定代理人王丽霞,系吴佳灵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桥路8号。负责人黄林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金围路1号大院西城同德黄金围货运市场自编号10号。法定代表人李富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路160号1708室。负责人谢开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中大道124号。法定代表人李干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2幢店面101、201室。负责人饶建,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石龙公司)、肖俊、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山公司)、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7时45分,夏兵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959KM+800M处撞上肖俊驾驶的粤A×××××/赣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接着又刮擦高速公路隔离设施后车辆发生翻滚,导致粤S×××××车上乘车人吴柯被甩出车外,姚浩泉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吴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夏兵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肖俊驾驶箱体超长超宽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粤S×××××车的所有人为吴柯,在人民财保石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粤A×××××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联顺公司,在平安财保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赣D×××××挂车的所有人为金晖公司,在天安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的损失有:吴柯的抢救费用131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5元,误工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198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0元,交通费10元,车辆损失243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415819.32元。一审法院认为:夏兵过度疲劳驾驶、肖俊驾驶箱体超长超宽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肖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夏兵、肖俊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经营者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义务。联顺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金晖公司租赁经营赣D×××××挂车,联顺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粤A×××××牵引车、赣D×××××挂车分别在平安财保东山公司、天安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负理赔义务。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认为受害人吴柯从粤S×××××车内被甩出在车外,人民财保石龙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理赔义务,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夏兵过度疲劳驾驶粤S×××××车撞上粤A×××××/赣D×××××挂车、刮擦高速公路隔离设施这一行为时,吴柯尚在车内。吴柯被从车内甩出是夏兵过度疲劳驾驶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翻滚所致,被甩出是侵害的结果,而非侵害行为。吴柯是在粤S×××××车内受到侵害,非在车外,相对于粤S×××××车是乘车人,非第三者。人民财保石龙公司无须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理赔义务。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的损失共计1415819.32元,由平安财保东山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122000元(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其余损失1293819.32元由夏兵赔偿70%即905673.52元,由联顺公司赔偿30%即388145.80元。联顺公司应赔偿部分由平安财保东山公司和天安财保吉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比例分担,由平安财保东山公司理赔322704.85元(已减鉴定费),由天安财保吉安公司理赔64540.97元(已减鉴定费)。联顺公司尚应赔偿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夏兵赔偿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各项损失905673.52元;二、平安财保东山公司理赔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各项损失444704.85元;三、天安财保吉安公司理赔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各项损失64540.97元;四、联顺公司赔偿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900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8元,由夏兵负担10233元,联顺公司负担4385元。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吴柯系被甩出车外而死亡,相对于本车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故人民财保石龙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粤S×××××车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9万,该车主吴柯的亲属有权要求人民财保石龙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民财保石龙公司、夏兵、肖俊、联顺公司、平安财保东山公司、金晖公司、天安财保吉安公司均未予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柯的身份能否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2、人民财保石龙公司应否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吴柯就粤S×××××车在人民财保石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限额为29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及车辆盗抢保险等险种,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过程以及结果来看,受害人吴柯系乘坐粤S×××××车时,因夏兵驾驶不当与肖俊驾驶的粤A×××××/赣D×××××挂车撞击后,再撞击高速公路隔离带导致车辆翻滚,其最终被甩出车外死亡,该一系列的事故因素是紧密结合、无法割裂和区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车主或驾驶员成为交强险第三者的条件是非本车上人员,即其本身已系车下人员,与驾驶行为、乘坐车辆无关,故对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提出吴柯可按照本车第三者身份要求人民财保石龙公司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柯作为粤S×××××车的车主,在人民财保石龙公司除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外,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9万元。因粤S×××××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王丽霞一方要求承保该险种的人民财保石龙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不能因此减轻对方车辆本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故人民财保石龙公司仅应在粤S×××××车在事故中的70%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核减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人民财保石龙公司应当赔偿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粤S×××××车的车辆损失241800元的70%即169260元,而夏兵的赔偿金额应当核减该16926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兵赔偿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各项损失73641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丽霞、吴佳灵、张秀珍经济损失169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6元,共计27474元,由夏兵负担19232元,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