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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兴龙与何兴凤宅基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龙,何兴凤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何兴龙。委托代理人李清华,阆中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兴凤。委托代理人杨利蓉,阆中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兴龙与被告何兴凤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二人各分得祖业的房产一间半,原告于1991年将自己分得的一间半进行了扩建,2009年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明确了原告的空坝与被告的房子相邻,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该院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经村组调解无果,现请求确认该院坝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确各分得祖屋一间半,原告分得的祖屋一间半无人居住,原告早已另申请宅基地建房居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同时原告所诉空坝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原告请求确权给他,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兴龙与被告何兴凤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在上世纪从其父母处各分得位于阆中市彭城镇五谷台村X组的祖屋各一间半居住和使用,1991年原告因家庭人口多,居住困难,向政府申请改建房屋,经批准在旧地基上改建90㎡。2001年阆中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该处房屋占地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原告何兴龙的住宅占地使用权面积为120㎡,同时备注该户人口2人,使用超法定标准土地面积21.8㎡。原告于2015年4月申请彭城镇五谷台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其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终止。同时查明,2009年7月1日,阆中市林业局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将彭城镇五谷台村X社的位于原告何兴龙房前屋后的林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何兴龙,原告何兴龙享有其房前屋后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四至为:东与李光连为界,南与何兴发房子为界,西至何兴发言(檐)边,北与何兴俸房子为界;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9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阆中县村镇规划建设申报表、农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林权证、证人证言、阆中市彭城镇五谷台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中止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使用权证书。林地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本案原告依据其享有的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四至界限而主张其享有与林地相同四至界限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混淆了宅基地使用权与林地使用权的概念和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经人民政府处理,只有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该争议已经过人民政府处理并收到处理决定的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