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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宁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龙兴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宁山支行,沈阳龙兴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5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孟祥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太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宁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常文歧,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沈阳龙兴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初土秀,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03)沈开执字第652号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宁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龙兴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09)13号作出的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文件{辽农银营办发(2008)97号}印发《关于省行营业部部分机构行政级别和隶属关系调整的通知》及情况说明、判决书等。经审查,根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宁山支行已于2008年由原省行营业部管理变更为皇姑支行管理;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改制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宁山支行现已被取消一级支行资格,管理权限为二级支行,没有独立的基本帐户等财务权限,相关结算业务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负责。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