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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新根与钟旭初、徐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根,钟旭初,徐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陈新根。委托代理人:潘伟娜。被告:钟旭初。被告:徐秀英。原告陈新根与被告钟旭初、徐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新根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年台温泽商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钟旭初、徐秀英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下路廊振兴广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124423)。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旭初、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根起诉称:被告钟旭初和被告徐秀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8日,被告钟旭初以家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计算。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之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小部分利息,本金及大部分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新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8日被告钟旭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钟旭初、徐秀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钟旭初、徐秀英,现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旭初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陈新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09年8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上述借款被告钟旭初仅偿还了部分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新根与被告钟旭初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新根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2013年前归还过小部分利息,现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时间为2013年6月8日,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区的实际,调整为按月利率1.61%计算为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钟旭初、徐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旭初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秀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旭初、徐秀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根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4元,减半收取8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92元,由被告钟旭初、徐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