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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双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双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双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上诉人泉州市双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双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双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泉州双鲸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案涉《结算单》所涉货物的合同履行地亦为泉州双鲸公司处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货物的交付系杭州双鲸公司代办托运至泉州双鲸公司处。另杭州双鲸公司提供的《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泉州双鲸公司早已付清合同所涉货款,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案涉《结算单》所涉货款发生在2013年12月份,故不能以前述合同作为认定管辖权归属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证据证明泉州双鲸公司与杭州双鲸公司之间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杭州双鲸公司要求泉州双鲸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杭州双鲸公司作为要求泉州双鲸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泉州双鲸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泉州双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