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诉被告贾伟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依林,女,汉族被告:贾伟,男,汉族原告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诉被告贾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和被告贾伟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卫滨区房屋预售给被告。被告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014年3月1日,被告贾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20000元,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7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因客户逾期,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被告应付贷款本息合计435417.4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01006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名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函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3、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出具),证明原告己替被告还清了房屋贷款,履行了担保义务。4、EMS回执,证明向贾伟邮寄了银行还款提示函,提醒被告还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贾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名都公司和被告贾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贾伟购买原告名都公司位于文岩路面积为129.21平方米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价为61324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2014年1月7日前支付首付款193249元,余款420000元须在2014年1月10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预售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被告贾伟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文岩路299号恒大雅苑5号楼2单元2502室建筑面积129.21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3月1日,原告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约定:我公司作为借款人贾伟的保证人,同意为贵行为借款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肆拾贰万元整提供阶段性担保。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邮寄还款提示函一份,提醒被告按时还款。2015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给被告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您为债务人贾伟担保的《欠款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到期。现我行正式通知您,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给该房源予以回购。2015年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上面载明:兹有借款人贾伟在我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5年2月10日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和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替被告偿还完毕剩余房屋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100695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贾伟签订的编号为2014-01006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强审判员 延辉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