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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养务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余延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养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余延周,彭和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黄养务,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邱本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龙纽约街(天湖东路8号)3幢201-203室。负责人徐志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捷,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余延周,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和辉,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养务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余延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余延周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彭和辉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被告余延周的申请追加彭和辉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雅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养务及委托代理人邱本斌、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捷、被告余延周的委托代理人谢丁洋、被告彭和辉及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养务诉称,2014年2月7日晚,被告余延周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古田县鹤塘镇大东方酒店往后彰村,行驶至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鹤华中路23号门前,遇原告黄养务从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横过道路,货车左侧车头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延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塘中心卫生院、宁德市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宁德市医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大脑镰旁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小脑幕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耳廓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继发性肺结核。事故还导致原告智力下降、脑萎缩,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02.79元、残疾赔偿金115253.34元(30816.4元/年×17年×22%)、误工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护理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鉴定费1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116.13元(不含被告余延周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被告余延周驾驶的肇事车辆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余延周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都邦财险���德支公司对原告黄养务的损失177116.1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余延周赔偿。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被告余延周是无证驾驶且醉驾,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营养费最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因为被告已经被刑事处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30元/天。被告余延周辩称,一、被告余延周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事发当晚,被告彭和辉邀请被告余延周等多人吃饭,饭后到歌厅唱歌,其间大家都喝了大量的酒。结束时,被告彭和辉在明知被告余延周已大量饮酒且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让被告余���周驾驶其机动车送人回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系因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彭和辉在明知被告余延周大量饮酒的情况下,违法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余延周驾驶所致,其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余延周已支付了共计3.5万元左右的医疗费,该费用中的1万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被告余延周应予赔偿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四、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项目、数额应不予支持。被告彭和辉辩称,本案追加其为被告没有依据,事故与其无关,其没有叫被告余延周送人回家,其是将车钥匙放在茶几上,钥匙被谁拿走其不知。事故发生后其有拿现金1.3万元给被告余延周的母亲用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和垫付的1.3万元其另行处理。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与被告余延周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2月7日晚21时30分,被告余延周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古田县鹤塘镇大东方酒店往后彰村,行驶至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鹤华中路23号门前,遇原告黄养务从道路右侧(以古田县往蕉城区方向为准)往道路左侧横过道路,货车左侧车头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延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延周为原告黄养务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7300元,并给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彭和辉有给被告余延周人民币13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三被告对原告黄养务受伤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黄养务认为,被告余延周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其撞伤,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余延周赔偿,并向本院提供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余延周、彭和辉质证认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余延周认为,被告彭和辉系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其在明知被告余延周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余延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被告彭和辉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供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余某的证言,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彭和辉亲手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余延周,被告彭和辉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黄养务、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彭和辉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大家有在KTV一起玩,证人黄某甲系被告余延周的同学、证人黄某乙系被告余延周的朋友、证人余某系被告余延周的妻子,证言真实性并不可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余延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务不负本事故责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延周提供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余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余延周与被告彭和辉在一起喝酒,被告彭和辉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余延周。本院认为,被告余延周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达到醉酒标准仍驾驶机动车上路,是造成原告黄养务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和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在将车出借给被告余延周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导致原告黄养务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余延周和被告彭和辉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黄养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达九级伤残、耳廓损伤达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伤残鉴定费发票,2、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3、宁德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门诊收费票据,5、鹤塘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6、宁德市医院出院记录,7、CT影像报告单,8、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9、宁德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0、门诊病历,11、鉴定报告,12、土地使用证,共同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都没有意见,但土地使用证说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余延周质证认为,对证据1、11有意见,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意见被改变,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支付。对证据2、6的三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3、4、5、7、9、10没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彭和辉质证认为,与被告余延周的质证意见相同,但是这些损失与其无关。被告余延周向本院提交一份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余延周因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故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养务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本案是独立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彭和辉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余延周的申请对原告黄养务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厦门市仙岳��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边缘智能损害”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养务质证认为,对重新鉴定的结果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相应票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彭和辉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余延周质证认为,对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自付的第一次鉴定费和被告余延周支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共同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其中宁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收���票据无缴费人信息,而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1中有关原告耳廓损伤达十级伤残的鉴定,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有关颅脑损伤达九级伤残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为十级伤残,故该部分鉴定不予采信。证据1系原告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因该份鉴定部分被本院采信,故与该部分鉴定有关的费用亦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2系古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余延周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余延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醉酒驾驶被判处刑罚,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被告余延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产生的,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鹤塘中心卫生院、宁德市医院治疗,并提供相关医疗票据证明医疗费情况,扣除宁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20元,医疗费认定为35324.1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865.46元(30816.4元/年×17年×12%)。3、误工费。被告余延周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费,而非按年龄来判断。被告余延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其伤情、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24日),共计106天,扣除法定休息日32天,共计74天。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2013年度福建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认定为11100元(150元/天×74天)。4、护理费。原告亲属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2013年度福建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00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22天,故护理费为3300元(15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为治疗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客观上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营养费。营养费属于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酌定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余延周主张其因在本起事故醉酒驾驶被判处刑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被告余延周因酒驾被判处危险驾驶罪并不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2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260元,该鉴定项目系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因该鉴定结论部分被本院采纳,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中660元予以支持,但因该鉴定部分未被本院采纳,故被告余延周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454元应由原告负担。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5324.14元、残疾赔偿金62865.46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人民币124549.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余延周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古田县鹤塘镇大东方酒店往后彰村,行驶至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鹤华中路23号门前,遇原告黄养务从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横过道路,货车左侧车头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延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49.6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人民币4549.6元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彭和辉,被告彭和辉作为车���所有人将车借给被告余延周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延周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仍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彭和辉已垫付的人民币13000元、被告余延周已垫付的人民币23754元(27300元-13000元+5000元+4454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都邦财险宁德支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养务人民币92345.2元{124549.6元-(23754元+13000元-45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养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2345.2元。二、驳回原告黄养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3元,减半收取1921.5元,由原告黄养务负担919.6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00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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