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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在深圳市布吉镇打工相识,后于1998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到原博罗县蓝田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叶某乙。2002年12月,被告辞去工作,和原告断了联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在深圳市布吉镇打工相识,后于1998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到原博罗县蓝田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叶某乙。2002年12月,被告辞去工作离开原告至今,夫妻断绝来往。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而结婚的合法夫妻。被告于2002年12月起离开原告至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人民审判员  邓卫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