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诉蒋炜、蒋辉、倪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蒋炜,蒋辉,倪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负责人刘应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帅,系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蒋炜。被告蒋辉。被告倪国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蒲江支行)与被告蒋炜、蒋辉、倪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炜、蒋辉、倪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蒲江支行诉称,被告蒋炜于2015年2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授信30万元,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该贷款由蒋辉、倪国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小微保证合同》。该贷款授信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蒋炜申请授信的30万元于2015年2月3日发放。该笔贷款应于2015年6月1日分期还款,但蒋炜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违约,原告宣布提起收回贷款。根据《小微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2015年7月14日蒋炜仍欠229177.91元本金和利息、罚息,经原先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炜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蒋辉、倪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炜、蒋辉、倪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蒋炜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授信30万元,双方签订《小微借款合同》。该贷款由蒋辉、倪国英夫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小微保证合同》。该贷款授信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合同期内借款年利率为16.8%,逾期年利率25.2%。2015年2月3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发放。在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日,被告蒋炜未按分期还款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宣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7月14日蒋炜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9177.91元及利息3684.77元。经原先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回执,结婚证,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蒋炜使用借款后,负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29177.91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蒋辉、倪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蒋炜、蒋辉、倪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借款本金229177.9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为3684.77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29177.9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5.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辉、倪国英在上述借款本息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蒋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