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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綦林霞与于学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林霞,于学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435号原告(反诉被告)綦林霞,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晓明,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綦林霞与被告于学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明,被告于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林霞诉称,原告常年收购木头,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来往,双方的账目都已及时清结。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发往临沂的拉木头车辆拦住,并将木头卸下拉走。后原告报警,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木材款18380元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于学文辩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木头27.85吨,过磅后因双方很熟就让原告拉木头的货车先走了。自己到原告在崔家集镇的办公处支取货款,因双方对于雇佣伐木工人价钱未谈好,原告夫妻二人拒绝支付货款。因未付款的木头被拉走,被告将无任何证据证明这车木头没有付款,故被告在张家坊加油站追上了货车,因原告一直拒绝付款,被告只好找人把木头卸下运回货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物是正当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找人卸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向来是货款两清,被告是无理将原告货物扣留,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綦林霞购买被告于学文速生杨27.85吨,当日上午11时许在平度市蓼兰镇小八里庄村装车完毕,拟发往临沂,后送货车辆因故障停留在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坊村的加油站。下午2时许,被告于学文到加油站拦住送货车辆,双方争执至晚19时许,被告于学文找人将木头卸下,至22时30分许全部拉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雇佣伐木工人费用问题发生过争执,被告称原告拒绝付款而将木头追回,原告称款已付清,于2014年12月18日预付款10000元,于19日结算后付款5780元,并提供了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被告称18日付款10000元是原来业务所欠,但不能明确说明欠款由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货款总额15780元,原告称货款总额为18380元,因原告为被告联系伐木工人,总费用为5100元,之前被告已付2500元,本次扣除2600元,剩余货款5780元。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替被告联系的伐木工人,原告认为人工费应该按70元每吨,共计85吨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60元每吨,共70吨计算。最终原告以60元每吨,共计85吨计算,扣除应由被告支付的人工费2600元后于19日付给被告5780元。双方对木头价款为每吨660元,共计27.85吨陈述一致。原告未就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为单方记录和书面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笔录、监控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15780元,且其陈述付款数额与货款总额扣除人工费后相符,被告主张原告所付10000元系原来业务所欠,但不能明确说明欠款由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货款纠纷,因货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被告应通过持据主张债权来维护自身权益。被告强行处分原告所有的财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且无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按货款数额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行为无正当性,且其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綦林霞木材款人民币1838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綦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学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