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焕新与韩财元,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焕新,韩财元,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陆焕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413。被告:韩财元,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远兴木业公司厂房内)。法定代表人:韩财元。原告陆焕新诉被告韩财元、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焕新、被告韩财元的委托代理人陈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焕新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韩财元租用了原告位于清远市高新区6号原远兴木业公司内的厂房及约30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经营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满后,被告要求将租赁期延长至2012年8月1日止,到期后被告韩财元以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签下《证明书》给原告,对于租用原告的厂房从2013年1月至6月租金按13000元/月计算。之后,被告只支付至2013年7月份的租金,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拖欠。经原告多次追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欠原告租金330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l、判令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3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率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财元辩称,对拖欠原告的租金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租金应按6000元每月计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韩财元为设立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陆焕新签订一份《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清远市高新区6号原远兴木业公司内的厂房及约3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韩财元,租期为两年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租金为4500元/月。租赁期满后,2009年7月31日,被告韩财元以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延长物业租赁的《协议书》,约定将上述物业的租赁期延长至2012年8月1日止,租金从2010年7月起为6000元/月。2013年5月31日,被告韩财元以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证明书》给原告,内容为“我公司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租用陆焕新的厂房,2013年1月至6月租金13000元/月.正在续签有关合同,7月拟15000元/月。”原告因被告未依约交付租金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被告韩财元对于从2013年8月1日起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没有异议,且实际是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租赁厂房。但其认为租金应按《协议书》约定6000元/月计算。原告则主张实际被告根据《证明书》的事实,2013年1月至6月租金已按13000元/月交付租金,2013年7月按15000元/月交付租金,故被告拖欠的租金应按15000元/月交付。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1月至7月交付租金的凭据,被告没有提供。另查明,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物业租赁合同》、延长物业租赁的《协议书》《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财元为设立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陆焕新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及延长物业租赁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的租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率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金的标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进行了调整,根据被告韩财元以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书》显示,2013年1月至6月租金13000元/月,7月拟150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于2013年1月至6月租金已按13000元/月交付租金,2013年7月按15000元/月交付租金。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1月至7月交付租金的凭据,被告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自2013年8月起应按15000元/月交付租金,即至2015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月×22个月=330000元。被告韩财元是以设立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实际是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租赁厂房,故拖欠原告的租金,应由被告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财元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没有异议,即被告韩财元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本院予以准许,即由被告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韩财元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韩财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3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陆焕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韩财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