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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清海与被上诉人李德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海,李德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海,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刘清海妻子。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琴,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清海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清海委托代理人李霞、张超,被上诉人李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星重审提纲潢川县人民法院:关于刘清海与李德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1、原审法院原定于2015年3月11日开庭,但未按确定的时间开庭,另确定开庭时间后,未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发回后,对李德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进一步查明,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