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晋玲,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穆村大塔石盘子附近时,与受害人贾某某、韩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遇,因道路狭窄双方互不相让而发生撕打,刘某某持砖头将贾某某头部砸伤。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某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头部创口、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于2015年4月24日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113000元,取得贾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受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是贾某某先动手打的;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家属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在二年之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行至柳林县穆村镇二村委大塔天官庙附近时,在巷子里与迎面韩某某驾驶、受害人贾某某乘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相遇。因巷子狭窄,双方互不相让,贾某某下车后,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贾某某欲推开刘某某的摩托车,被刘某某拒绝,贾某某便在刘某某肩膀上推了一把,双方遂撕挽在一起,被韩某某拉开。后刘某某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一块砸在贾某某头部,一块砸向韩某某,韩某某躲开,将附近的程某某的车后挡风玻璃砸碎。案发后,贾某某被亲属及邻居帮忙送至穆村镇人民医院,后转至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刘某某来到穆村医院,遇到接警后赶来的穆村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称先在医院看望贾某某,之后欲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因当晚另有警情,民警安排刘某某先检查自己的伤情。后经民警传唤,刘某某来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查,贾某某的伤情为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挫伤。经柳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贾某某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硬脑膜破裂至损伤属重伤二级;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头部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刘某某的妻子与贾某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贾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13000元,贾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穆村镇二村委天官庙附近时,与迎面而来的贾某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相遇,因道路狭窄,贾某某下车欲推开刘某某的摩托车,刘某某予以阻挡,二人发生争执。贾某某就撕住刘某某用拳头在刘的脸部、上身等处乱打,刘某某挣脱后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向贾某某相跟的一名男子,该男子躲开,砖头砸在旁边的一辆车玻璃上,随后刘某某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向贾某某,贾某某应声而倒。2、受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3日晚9时许,贾某某和连襟韩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穆村二村委大塔天官庙附近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遇,因路窄不能通过,贾某某下车要求刘某某的摩托车从车旁绕行,遭到刘某某的拒绝。韩某某上前推刘某某的摩托车,刘某某站在车前,阻挡面包车前行。贾某某在刘某某肩膀上推了一把,刘某某就扑向前要打贾某某,后二人撕挽在一起,韩某某将二人拉开。突然,刘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向贾某某,被贾某某躲开,砖头砸在旁边的一辆车玻璃上。贾某某转身走时,刘某某从背后用砖头将贾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贾某某随即晕倒在地,醒来时发现自己在穆村医院。经诊断,贾某某伤情为脑骨骨折、脑膜破裂。3、证人韩某某的报案及证言。证明韩某某与贾某某系连襟关系,2015年2月23日20时许,韩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载着贾某某回家,行至穆村二村委大塔天官庙附近时,迎面遇见驾驶摩托车的刘某某,因路面狭窄不能通过,贾某某与刘某某争吵起来。韩某某知道贾某某喝过酒,担心二人打架,遂下车劝说。因刘某某拒绝挪动自己的摩托车,贾某某与刘某某撕挽在一起,韩某某将二人拉开。韩某某和贾某某欲离开现场时,刘某某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一块砸在贾某某头部,贾某某倒在地上,另一块砸向韩某某,被韩某某躲开。后韩某某与贾某某的妻子将贾某某送至医院。韩某某向穆村派出所报案。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是柳林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的主治医师,贾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22时15分入住柳林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左侧顶脑挫裂伤,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挫伤,该伤系钝器形成。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程某某在家听到外边有东西被砸碎的声音,出来后看到贾某某头部流血,躺在地上,刘某某站在旁边。之后,邻居探喜、黑赖、二模等人帮忙将贾某某送至医院,后程某某发现自己家的车后挡风玻璃碎了。次日,刘某某的哥哥刘某甲给程某某安装了车玻璃。6、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成某某回家行至穆村二村委大塔附近时,看到刘某某与贾某某及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争吵,之后同村的二模喊住成某某要求帮忙,成某某帮忙将头部流血的贾某某抬上车。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5年2月23日20时20分,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接到韩某某的报案,称贾某某被刘某某持砖头打伤头部。2015年2月25日,该所决定立案,同日将刘某某刑事拘留。8、诊断建议书。证明贾某某的伤情为: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挫伤。9、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10、穆村派出所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作案工具砖头已被清理,无法找到。11、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12、穆村派出所民警韩某甲、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韩某甲、张某某系该所民警。2015年2月23日21时20分,穆村镇派出所接到贾某某亲属的报案,称贾某某被人殴打,已在穆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在医院,韩某甲、张某某遇到刘某某,刘某某称自己正要看望贾某某,并表示之后会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因当晚另有警情,韩某甲、张某某吩咐刘某某先检查自己的伤情。之后,二人去刘某某家中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月25日,刘某某被刑事拘留。13、柳林县公安局(柳)公(司法)鉴(活)字(2015)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贾某某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硬脑膜破裂至损伤属重伤二级;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头部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1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刘某某之前无前科。15、调解协议、收(领)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24日,贾某某与刘某某的妻子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白某某向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3000元,贾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意义,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受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其家属案发后代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妍芳审判员 刘维军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