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有金、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有金,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有金,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西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96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西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6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结伙窜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福建省漳浦县、云霄县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9起,窃走吕某、江某、陈某丙、汤某、吴某甲、林某甲、高某甲、陈某丁、孔某、吴某乙、丁某、解某、蔡某和、吴某丙、罗某、高某乙、林某乙、陈某戊、陈某乙换的苹果4S手机、摩托车及现金等。其中既遂16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6876元;未遂3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17706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等人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诏安县、东山县、漳浦县等处,窃走吕某、江某、吴某乙等人的手机、摩托车和现金等。其中,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盗窃既遂16起,数额计人民币46876元;盗窃未遂3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177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窜到汕头市澄海区凤新一路益璟花园公租房第30幢1楼吕某的住处,窃走吕某的苹果牌4S手机及OPPO牌817型手机各1部(价值计人民币2860元)。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将手机留下使用。二、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又窜到吕某的住处,窃走吕某的一部酷派牌手机(价值无法鉴定)。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将手机留下自用。三、2014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唐有金、苏某伙同马冠杰(另案处理)窜到云霄县常山电信营业厅门口,窃走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力牌SL100T-2A型闽E×××××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95元)。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等人将赃车出售给“阿边”(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四、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窜到诏安县深桥镇南湖一号房地产工地的工棚,窃走陈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太子牌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五、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窜到云霄县列屿镇城内村与城外村交界路段,窃走汤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六、2014年10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窜到诏安县深桥镇考湖村“阿伟烧烤店”附近,窃走吴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闽E×××××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35元)。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七、2014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窜到诏安县桥东镇“林家卫生室”附近,撬开林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闽E×××××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91元)的电门锁后,被告人苏某驾驶该车离开时被林某甲发现,林某甲驾车随后追赶至桥东镇南环环路附近时,被告人苏某摔倒在地后弃车逃离现场。八、2014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唐有金、苏某伙同马冠杰窜到东山县铜陵镇铜亭街第117幢居民楼一楼通道,窃走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鹰牌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等人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九、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窜到云霄县常山开发区农业银行附近的居民楼楼下,窃走陈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2A型闽E×××××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98元)。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十、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唐有金、苏某伙同马冠杰又窜到东山县铜陵镇铜亭街第117幢居民楼一楼通道,窃走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等人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十一、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有金、苏某伙同马冠杰窜到云霄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锦园小区工地,窃走吴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宝雕牌BD125-5C型闽E×××××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4元)及人民币860元。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等人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十二、2014年1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及马冠杰窜到漳浦县绥安镇大亭北路丰耀(漳浦)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窃走丁某的人民币1100元及一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窃走赵某的诺基亚牌51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和欧其牌手机各一部,后又窃走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12型闽E×××××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12元)。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等人将手机留下自用,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十三、2014年11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苏某伙同黄某军(另案处理)窜到漳浦县绥安镇大亭北路丰胜不锈钢店门口,窃走蔡某和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F型闽E×××××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2元)。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等人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十四、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苏某伙同黄某军又窜到漳浦县绥安镇大亭北路的工地,窃走吴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YX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及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30)。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等人将手机留下自用,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十五、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苏某伙同黄某军窜到云霄县常山农场大水堀管区罗某家门口,欲窃走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望江牌WJ175ZH-8型闽G×××××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15元),后因摩托车无法启动而未能得逞。十六、2014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苏某伙同黄某军窜到诏安县深桥镇双港村高某乙家门口,窃走高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中能牌ZN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现赃车已被追缴归还高某乙。十七、2015年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苏某伙同黄某军、王某忠(另案处理)窜到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城东益民路林某乙经营的莲影鞋店,窃走店里的一个钱包(价值无法鉴定)。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等人将钱包留下自用。十八、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有金、苏某伙同黄某军、王某忠窜到云霄县东厦镇陈某戊的养殖场,窃走陈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HJ125-8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等人又窜到漳浦县沙西镇白衣村陈某乙换家,由被告人苏某及王某忠在外望风,被告人唐有金及黄某军翻墙进入陈某乙换家欲行窃时,被陈某乙换等人发现,被告人唐有金当场被抓获,被告人苏某及黄某军、王某忠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的户籍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案件办理中队关于被告人苏某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被抓获经过的证明及扣押决定书、漳浦县公安局下寨边防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关于被告人唐有金身份信息和被告人苏某羁押情况的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有金前科定罪判刑的(200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钦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手机定位材料、被盗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人陈某乙凤、陈某甲、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江某、陈某丙、汤某、吴某甲、林某甲、高某甲、陈某丁、孔某、吴某乙、丁某、解某、蔡某和、吴某丙、罗某、高某乙、林某乙、陈某戊、陈某乙换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的钱财,其中盗窃既遂数额为人民币46876元,盗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17706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有金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多次盗窃作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有金、苏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有金、苏某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唐有金属累犯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有金、苏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吕志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6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江素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95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吴火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35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平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98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吴镇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84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丁长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文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解家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12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蔡文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82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木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4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溪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四、没收扣押在案的扳手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