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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刑初8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2012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始,被告人袁某在其承租的本市海珠区X巷X号401房,提供毒品冰毒、麻果及吸毒工具,给在该处利用捕鱼机赌博的参赌人员吸食,并聘请被告人张某协助打理,提供毒品给参赌人员吸食。同年2月10日20时许,袁某、张某提供毒品冰毒给参赌人员汤某某、罗某某、卫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处查获红色药丸1包、白色晶体6包、绿色药丸1包、黑色粉末1包(以上物品共净重7.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吸毒工具、赌博工具等物品。之后,民警在袁某租住的X巷X号402房查获自制左轮手枪1支(经鉴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子弹19发(经鉴定,属于非制式枪弹)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袁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意见,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意见,辩解称查获的枪支、子弹和砍刀都不是其的,其不知道是谁放在其那里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意见,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自2015年1月8日开始,在其承租的本市海珠区X巷X号401房内,提供毒品冰毒、麻果及吸毒工具给在该处利用捕鱼机赌博的参赌人员吸食,并聘请被告人张某协助打理,提供毒品给参赌人员吸食。同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张某提供毒品冰毒给参赌人员汤某舫、罗某柏、卫某津、王某清等人吸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处查获红色药丸1包、白色晶体6包、绿色药丸1包、黑色粉末1包(以上物品共净重7.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吸毒工具、赌博工具等物品。之后,民警在被告人袁某租住的本市海珠区X巷X号402房查获自制左轮手枪1支(经鉴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子弹19发(经鉴定,属于非制式枪弹)、管制刀具砍刀2把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0日2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洲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在海珠区X巷X号401房有人吸毒,后到场将正在房内赌博、吸毒的卫某津等人抓获,并在被告人袁某等人身上查获毒品一批,在401房内查获捕鱼机1台、碗2个、骰子10颗、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1个,在402房内的台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及1瓶、吸毒用的冰壶2个、锡纸1卷,并在房内沙发底下查获大砍刀2把,在床底花盆内查获左轮手枪1支、子弹19发,后将被告人袁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移送处理。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张某及证人汤某舫、罗某柏、卫某津、王某清分别因吸毒、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赌博工具、手枪、子弹、砍刀照片,被告人袁某签认上述毒品、吸毒工具是其准备用来自己及到其赌场来玩的赌徒吸毒的工具,签认上述赌博工具是其从2015年1月8日开始放在海珠区X巷X号401房提供给参赌人员赌博所用的工具,签认上述手枪、子弹、砍刀就是2015年2月10日警察在海珠区X巷X号402房检查出来的,其不知道是何人放在那里的;被告人张某签认上述手枪就是2015年1月23日左右在海珠区X巷X号401房袁某从身上拔出来指着一名湖北人的左轮手枪,签认上述赌博工具就是袁某从2015年1月8日开始放在海珠区X巷X号401房提供给参赌人员赌博所用的赌具,签认上述吸毒工具就是袁某放在海珠区X巷X号401房供参赌人员吸毒所用的工具,签认海珠区X巷X号401房就是其帮人打理捕鱼机的地址。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643号、652号、64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袁某等人身上及402房内的台上查获的毒品的重量及成分情况。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5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手枪形物品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子弹形物品19颗是非制式枪弹。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大砍刀2把属管制刀具。7、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捕鱼游戏机1台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8、被告人袁某、张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9、证人谭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广州市海珠区X巷X号是郭某文的物业,其从2005年开始就向他父亲承租下该栋楼,出租给其他人居住收取租金。海珠区X巷X号401房、402房是袁某承租的,是从2015年1月8日开始承租的,每月租金1100元,他说是承租用来住宿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袁某就是从2015年1月8日开始向其承租广州市海珠区X巷X号401房、402房的男子。10、证人郭某文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租用住房合约复印件,证实广州市海珠区X巷X号401房、402房是其的物业,其于2005年将上述物业全部承包给谭某勇,平时都是他在管理。11、证人王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中午,其到广州市海珠区X巷X号401房玩,看见“老表”和“外省佬”在那里玩骰子赌钱,张某在401房内的沙发上睡觉,期间其在那里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两口冰毒。到当晚20时许,有警察到上址检查,发现他们涉嫌吸毒,就把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该赌场是袁某开设的,张某在该赌场负责上分收钱和退分退钱,期间其看见一个光头佬来过该赌场赌博并且和袁某比较熟,但他们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海珠区X巷X号401房、402房是袁某承租的,捕鱼机和骰子是袁某提供的。其看见“老表”、“外省佬”、张某、袁某在海珠区X巷X号401房吸过冰毒,他们在袁某的赌场吸毒不用给钱。经辨认照片,指认汤某舫就是“老表”,罗某柏就是“外省佬”,并签认了案发现场照片。12、证人卫某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共去过海珠区X巷X号401房、402房两三次。2015年2月8日中午12时许,其一个人去到海珠区X巷X号401房,房内已经有四名男子在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张某在房内帮人上分,当时房间台面上摆着一个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和冰毒,其就拿起吸毒工具吸食了几口冰毒,后来其看见罗某柏、张某及其他参赌人员也用冰壶吸食冰毒。2015年2月6日中午,其在海珠区X巷X号401房也看见张某、罗某柏等人在房间内赌博和吸毒,其当时也在房间用冰壶吸食了冰毒。其不清楚毒品是谁提供的,其过去的时候毒品已经放在房间的台面上了。其听张某说海珠区X巷X号401房有毒品吸食还能赌博,所以其就过去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袁某、张某曾在海珠区X巷X号401房吸过毒,2015年2月10日19时许和卫某津等人一起在海珠区X巷X号被抓,并签认了案发现场照片。13、证人罗某柏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19时左右,其到广州市海珠区X巷X号401房赌博,后被民警抓获,与其一起被抓的还有“庆哥”(袁某)、“阿富”(张某)、“老表”(汤某舫)、卫某津、王某清。他们赌的是捕鱼机,张某负责在赌场里上分和扣分,该赌场是袁某负责的,其去过五六次。海珠区X巷X号401房、402房是袁某租住的。其有吸食毒品冰毒,最近一次就是当天上午在海珠区X巷X号401房赌博时吸食的,毒品是张某提供给赌客吸食的。他们在现场吸食的毒品不需要购买,张某抽完水之后就免费提供毒品供他们参赌的人员吸食,他们是用自制的冰壶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冰毒。他们在场的六个人都吸食了毒品。现场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是袁某提供的,有时袁某不在,就由张某拿毒品给大家吸食,他们是用这种手段招揽顾客,让参赌人员提神继续赌博,也吸引一些吸毒人员来捧场。其听张某说过袁某持有枪支的事情,但是其没有亲眼看到。14、证人汤某舫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22时许,其一个人到广州市海珠区X巷X号401房参加赌博,到了2月10日20时许有警察到房间检查,发现他们有赌博和吸毒的行为,于是把他们在房间里的六个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房间里的人其认识张某和“庆哥”,其他三个人其以前在“庆哥”那里见过,他们的名字分别叫罗某柏、王某清、卫某津。“庆哥”叫袁某,其是通过张某认识他的。其到海珠区X巷X号401房是以玩捕鱼机和摇骰子赌大小的方式参赌的,张某负责在赌场里上分和扣分,该赌场是袁某负责的。海珠区X巷X号401房、402房都是袁某租住的。其有吸毒行为,从9日晚上至10日晚上被抓这段时间,其在袁某的赌场内共吸了两次冰毒和麻果,是用自制的冰壶把冰毒和麻果混在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的。与其一起被抓的几个人都有在袁某的房间内吸毒。他们吸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是袁某提供的,他们是在401房赌博,其在不赌的时候就去到袁某住的402房,看到房间桌子上有毒品和吸毒工具就吸几口提神。其一共到袁某那里吸过三次毒品,前两次是在十天前左右吸的。其不清楚袁某持有枪支的事情,只知道他家里有砍刀。张某和袁某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其看到张某在赌场内负责帮袁某收钱、上分和抽水钱。1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广州市海珠区X巷X号401房、402房都是其承租的,每月租金1100元人民币,是2015年1月向一个叫“阿勇”的男子租的。401房放有一台捕鱼机和两张自制的玩骰子的台供人赌博,张某有时在401房睡觉,402房是其一个人住的。其供人赌博有半个多月,共赚了一万多元。其被警察扣押的12850元中,有2000元是其的本钱,剩下的就是开赌场盈利的,“光头佬”还拿走了几千元。该赌场有时是其负责收钱上分,有时是张某收钱上分,张某在那里帮其收钱上分,每次开赌其就给他每天一百元。其有吸食冰毒,是以追龙的方式吸食的,购买毒品的钱就是提供捕鱼机供人赌博赚的。2015年2月9日21时许,王某清、罗某柏、张某、汤某舫与另两名男子来其出租屋玩骰子赌博,期间其拿出一小粒冰毒给他们一起吸食,在场的人每人都吸食了几口。毒品是“光头佬”给其的,因为该赌场是其与“光头佬”合伙的,张某是他们请的工仔,也是吸毒人员。警察从其房间检查出的一小瓶白色晶体、一小包白色晶体是毒品冰毒,是其准备用来自己及赌博的人员吸食的。有人到其那里参赌的话,其会免费提供毒品给参赌人员吸食,目的是为了让他们提起精神继续参赌。毒品平时由其保管,其不在的时候就把毒品交给张某或者放在402房内,让张某给参赌人员吸食。警察在其居住的402房查获的手枪、子弹和两把开山刀不是其的,其不知道其房间里为何会有这些东西。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张某就是从2015年1月8日开始在海珠区X巷X号401房帮其负责在捕鱼机上分,有时提供毒品给前来赌博的人员吸食的男子。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1月8日左右开始帮袁某打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巷X号401房、402房的打渔游戏赌博机室,该机室是袁某开的,他就住在机室旁边的402房。客人来该机室赌博可以免费吸食袁某提供的冰毒。其帮袁某打理机室可以得到的好处是袁某一般三四天左右就给其三四百元人民币,并且可以免费吸食冰毒,平时就是帮客人上分及收钱,没有客人时搞卫生,有时客人需要吸食冰毒时,袁某在他的卧室把冰毒给其,其就给客人吸食。吸毒工具冰壶也是袁某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被抓时,罗某柏、汤某舫、王某清三人都有在401房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3日左右,有一帮湖北人在机室打渔赌博,由于赌资问题和袁某发生纠纷,后来袁某就从身上拔出一把手枪指着湖北人,后来湖北人见到他有枪就走了。当时袁某拔出的是一把类似左轮手枪,后来其就没有见过该枪了,不知道袁某把枪放在哪里。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袁某提出现场查获的枪支、子弹和砍刀都不是其的,其不知道是谁放在其那里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书证,缴获的手枪、子弹和砍刀等物证照片,结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柏、汤某舫、谭某勇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海珠区X巷X号401房、402房由被告人袁某承租,其中402房由被告人袁某居住,公安人员是从402房床底花盆内查获涉案手枪和子弹,从402房沙发底下查获涉案砍刀,上述藏匿地点均非常隐蔽,一般外人难以接触到,且被告人张某稳定供述其曾看见被告人袁某拿出手枪指着湖北人,证人罗某柏、汤某舫的证言可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袁某非法持有涉案手枪、子弹和砍刀的事实。故被告人袁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张某是从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增加认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赌博工具、违禁品手枪、子弹、砍刀、人民币12850元(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