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审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蔡文茜与聂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茜,聂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77号原告:蔡文茜。被告:聂华,无固定职业。原告蔡文茜与被告聂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蔡文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茜诉称: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高营业部需支付合同终止不再续签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给聂华,由于公司款项审批手续复杂,迟迟未到帐,我出于同情,个人垫付此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支付保转帐至聂华银行帐户,聂华向我出具了收条。世纪证券于2015年2月5日再次支付了12600元经济补偿金给聂华,我向聂华追讨垫付款,她多次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聂华偿还原告垫付款1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华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发短信给蔡文茜是否收到垫付给我的12600元,她回答收到了,而且写了收条确认,因此原告已无权要求答辩人再支付垫付款,否则就属于重复收取,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文茜与被告聂华原系同事关系,见被告聂华多次到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未果,考虑到聂华的困难,出于对她的同情,蔡文茜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漆雯璐借款12600元,同日出具了收条给漆雯璐。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支付宝转帐方式分三笔转款12600元至聂华工商银行帐户上,聂华出具了“今收到蔡文茜垫付款¥12600元(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整)”的收条。双方聊天记录也确认聂华收到蔡文茜12600元。2015年1月14日双方聊天记录中聂华问“小蔡,营业部还你钱了吗?”聂华回答“嗯,给我了,但是不是公司的,是私人的,要我写了收条”。2015年2月5日,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从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转款12600元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聂华帐上,转帐摘要:宜春上高部聂华的经济补偿金。之后,原告蔡文茜多次向被告���华追索垫付的12600元未果,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转帐单及2014年12月30日蔡文茜出具给漆雯璐的收条;2014年12月31日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三张及聂华出具给蔡文茜的收条;2015年2月5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华收到原告蔡文茜垫付款12600元属实,之后又收到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款12600元也是事实,被告聂华在收到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款后,理应返还原告的垫付款12600元。至于原告垫付款的来源与被告聂华无关,被告聂华以原告实际已收到垫付款为由认为原告属重复收取垫付款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聂华返还原告蔡文茜垫付款1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