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液化石油气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玲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635号(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上海液化石油气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728号。法定代表人袁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玲珍,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液化石油气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玲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液化石油气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溯源、被告吴玲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液化石油气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帮帮鹏飞家用电脑租赁服务社(以下简称“帮帮鹏飞”)于2011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柳青路384号房屋租赁给帮帮鹏飞,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47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赁期间帮帮鹏飞擅自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用于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因国资整合需要,原告于2012年8月书面告知帮帮鹏飞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帮帮鹏飞已于合同到期后搬离,但被告却拒绝归还系争房屋并使用至今,房屋使用费也不支付,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搬离上海市杨柳青路384号房屋;2、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标准按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吴玲珍辩称,帮帮鹏飞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帮帮鹏飞签订租赁合同。十几年来,租金从2,000元涨至4,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曾表示要所有租客全部搬走,但现在有几户已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亦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被拒。系争房屋的招牌被拆,影响生意,因此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丈夫身体不好,被告亦没有收入来源,希望能够使用系争房屋至2016年年底。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1年1月,原告与帮帮鹏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帮帮鹏飞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725元。租赁期间帮帮鹏飞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4,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帮帮鹏飞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系争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帮帮鹏飞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仍然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关于使用费标准,因被告支付给帮帮鹏飞的租金为每月4,000元,原告诉请延续该标准未有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玲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杨柳青路384号房屋;二、被告吴玲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液化石油气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标准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