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xx造型”理发店,采取撬开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店内收银台处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2、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赣州火车站xx报刊亭处,见无人看管,便将报刊亭卷闸门的门锁破坏后进入报刊亭内,窃得被害人彭某放在报刊亭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香烟五包。3、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xx一区自行车管理处,采取锯断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4、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大道xx餐馆处,趁无人之际,将该店玻璃门把手砸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260元的台湾高粱酒2瓶、价值人民币115元的芙蓉王香烟5包以及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紫牡丹香烟9包。5、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x冷柜”处,趁无人之际,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该店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6、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x大药房”处,趁无人之际,将该店玻璃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7、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站前大道“xx餐馆处,趁无人之际,将该店玻璃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店内的“玉白菜”装饰品1个(无法估价)。8、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赣州商贸城xx物流公司处,趁无人之际,将该店玻璃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1705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9、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赣州“xx照明”处,趁无人之际,将该店玻璃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龚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10元。10、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蓝湾印象小区xx餐馆处,趁无人之际,将该店玻璃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410元。11、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蓝湾印象小区xx餐馆处,趁无人之际,将该店玻璃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价值人民币230元的极品金圣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90元的七匹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元的红双喜香烟6包及价值人民币719元的小米牌“红米2”手机1台。综上,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作案11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34元,其中盗窃未遂1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刘某某等12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案情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绍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明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