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高某。被告院某。委托代理人院楠。原告高某与被告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中有贷款楼房一套,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沁馨苑小区7号楼2单元501室,归女方所有,贷款归女方还,协议规定离婚后如办理住房过户手续时,男方随时提供方便,现在房产证在房产管理处,可是被告现在一直毫无音讯,过户住房手续一直不能办理,请求被告协助原告马上办理,请法院给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有贷款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贷款由女方负担与男方无关…归女方房屋在日后离婚后办理过房登记手续时男方随时提供方便。”2015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西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借款人院某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已于2015年2月26日全部结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本人回不来。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双方的遵守和执行。现原告已清偿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贷款,其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其进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且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被告应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为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院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兴审 判 员 冯汉卿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