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孟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明,总经理。被告: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汉礼,总经理。被告: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春防,总经理。被告:马建明。被告:赵翠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诉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授信额度协议和借款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15166.67元、罚息17088.38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未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7.8%。证据二,被告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及被告马建明、赵翠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一份,贷款用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证据四,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借款期满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建明盖章确认。原告称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773500.02元,偿还涉案借款拖欠利息的罚息316.88元,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利息15166.67元及产生的罚息没有偿还。截至庭审时,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应为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保证人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利息15166.6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数额为17088.38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15166.6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94元,由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东营天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马建明、赵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