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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08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076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卫民、黄晓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1083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钱卫东。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卫民、黄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同时原告与担保方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年利率6%,约定利息按月结息。届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26日,担保方代偿本金5000000元后尚欠息280911.63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期内利息145692.89元、逾期利息128750元、复利6468.74元,合计280911.63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用途执行总行同档期贷款利率或按利率批复执行;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2、2013年6月28日,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5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3、2013年6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6%,到期日期2014年6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等。借款届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6日,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期内利息145692.89元、逾期利息128750元、复利6468.74元,合计280911.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被告及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届期,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尚余利息合计280911.63元未能偿还,被告应承担继续还款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80911.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45692.89元、逾期利息128750元、复利6468.74元,合计280911.63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4元,依法减半收取27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