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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顾宗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宗禄,李亚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宗禄,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亚琴,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顾宗禄因与被申请人李亚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宗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由申请人承担房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甲、乙双方自行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自行缴纳各项税、费”,因此营业税应由房屋出卖方承担。申请人缴纳营业税是受要挟而缴纳的。原审判决认为违约金数额没有约定,完全违背合同约定的事实。一审审理程序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变更赔偿违约金为252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宗禄和李亚琴认可双方按照《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执行,李亚琴亦认可《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因此《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非基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不对顾宗禄、李亚琴产生约束力。顾宗禄以《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未按时迁移户口的违约金,该主张依据不足。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亚琴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户口,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顾宗禄的损失。《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具体数额进行酌定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负担主体未作明确约定,但可明确的是李亚琴无税费的负担。顾宗禄虽主张被要挟缴纳上述款项,但顾宗禄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顾宗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主动交纳了上述款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顾宗禄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顾宗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宗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