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佳兵。委托代理人车振良,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委托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施佳兵。委托代理人车振良,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慧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培养臭卤液委托协议,约定:“一、甲方(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张慧)如下事项:(一)、制定培养“臭卤液”原、辅料采购计划,经甲方核准且由甲方采购。(二)、按计划安排人员向臭卤液培养池投料或加水;定期补料、补液和泡制。(三)、定期给甲方生产部门转运、提供有明显臭味的优质臭卤液。(四)、经乙方指导出产的所有“臭豆腐”产品须达到品质良好,并且要求“盒装臭豆腐”产品保质期达15天以上。(注:甲方员工须按照乙方指定的工艺要求生产和包装,盒装臭豆腐需在0-6℃温度条件下储藏)。(五)、乙方须遵守甲方企业管理制度,注意个人安全防范措施。工作过程中如摔跤等事故后果由乙方自理。二、甲方承诺乙方如下事项:……(二)、乙方完成了甲方的委托事项,甲方承诺以计件定额方式支付乙方技术报酬。……8、上述计件报酬定额含乙方劳动报酬,餐补费,社会保险等费用。”2014年2月24日张慧(作为乙方)签署了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臭豆腐委托协议,其中委托人栏(甲方)显示为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最后由第三人在合同的委托人处盖章确认。该委托协议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提供乙方所需的生产场地、设备、原辅料、并供应及时,符合标准。2、甲方负责对乙方的劳动报酬按时发放。(即下月的三十号逐月发放)。3、甲方负责对乙方所生产加工产品的质量、得率、原辅料标准耗用、以及安全、卫生等,进行全面管理考核。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违纪违规给予处理,对乙方人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将予以赔偿。对于乙方不服从管理,并经说服教育仍不改的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二、乙方的权利和委托事项: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并保证每天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甲方下达的委托生产任务。……2、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厂纪厂规和有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卫生法、产品质量标准、原辅料、水、电、汽使用标准、卫生制度、食宿标准、劳动用品规定、领料制度等检查考核)。3、根据甲方的供应需要,用工一律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不以任何借口而影响产品生产供应。……五、本协议签订的委托生产劳动报酬含劳动者的加工工资,城镇保险、医疗保险、节假日加班以及有关费用。上述费用必须由受委托人依法给其自雇佣的劳动者缴纳以上基本保险等,甲方予以监督。……”当日签订的臭豆腐委托加工补充说明载明乙方人员在使用三个月后,(稳定)享受甲方的职工有关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8月9日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为张慧出具证明,载明:“张慧,女,汉族,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张慧是我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号在我公司臭豆腐组上班,张慧于2014年5月13号下午4点左右在工作中不幸意外落入热水池中烫伤。”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慧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与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张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张慧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张慧系加工承揽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盖有第三人公章的工资明细签收表,该工资表显示有月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应有工资、其中(基本工资、假日工资)、补贴奖金(岗位补贴、绩效、住房补贴、加班)、工资总额等项目,其中张慧所得分为张慧1、张慧2两项。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称张慧1系张慧根据加工臭卤液协议所得的报酬,张慧2系张慧根据加工臭豆腐协议所得的报酬,其中张慧2的实得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00元扣除张慧自行雇佣的员工的工资后的报酬,且臭豆腐组的所有人员都是由张慧代为领取工资;2、臭豆腐组唐菊及卞为军的谈话笔录二份,证明张慧是承包性质,二人均系张慧雇佣,工资由张慧发放;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张慧在仲裁时陈述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存在虚假陈述;4、欠款条,证明张慧受伤后并非由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张慧仅是事后向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生产考勤表,证明张慧并非由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考勤;6、臭豆腐组的考勤表,证明臭豆腐组系由张慧委托其雇佣的方志刚代为进行人工考勤,并报给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做账,张慧并非需要每天到岗工作。张慧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慧1和张慧2并非分别为臭卤液、臭豆腐的加工所得,臭卤液协议已经为臭豆腐协议所覆盖,而该证据恰可以反映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根据计件发放张慧工资,工资表上载明的张慧的出勤天数、加班费用和住房补贴都表明了张慧的职工身份,且臭豆腐组其他员工的工资仅有部分月份是由张慧代为领取,其他均是由员工自行领取的,说明系由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向臭豆腐组的其他人发放工资;对证据2,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认可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意见;对证据4,认为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受伤当日的情况;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与证据4存在矛盾,张慧的出勤天数应当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为准。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审理中,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和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称,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为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为锦乐路XXX号综合楼3-28室,该地址没有生产车间,生产车间就在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注册地。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基本一致,员工的劳动关系都在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张慧一直在泰和路的生产车间工作。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培养臭卤液委托协议、臭豆腐委托加工协议及补充说明、工资表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张慧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张慧之间签订的系委托加工协议,然从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看,生产中的原材料、场地、加工设备均由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张慧受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厂纪厂规约束,且张慧从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按月领取工资,上述情况均符合劳动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另一方支付相应报酬的特点,且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还为张慧出具了其系该公司员工的工作证明,故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张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臭豆腐委托加工协议系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张慧签订,与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张慧在与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签署培养臭卤液委托协议后,其工作地点和岗位一直没有变化,而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本身的生产车间也即在泰和路XXX号(即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注册地),而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又系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自认员工都是以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名义招录,加之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为张慧出具了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故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虽然在与张慧签订的臭豆腐委托加工协议上盖章,但其法律后果应由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承受,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以此称其与张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故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张慧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慧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慧系委托加工关系,曾签订了两份委托协议,由张慧提供臭豆腐卤,报酬每月16,600元,包括了张慧聘用人员的工资、保险、加班工资等,以便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予以监督管理。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对张慧不实行考勤,也无工作时间的规定,张慧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张慧的烫伤证明上盖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慧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双方系劳动关系。张慧及其他员工工资由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若双方是承揽关系,张慧的名字就不应当出现在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同时,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慧系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表示,同意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曾与张慧签订了两份委托协议,认为双方系委托加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目前我国劳动用工形式复杂多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在单位内部承包经营或另行签订其他民事合同的情况也大量存在,我国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故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仅凭委托协议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慧从事的工作系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双方委托协议中亦明确张慧需接受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管理、需遵守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也每月支付张慧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者付出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要件。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张慧的工资包括其个人雇佣员工的工资,写在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上是为了便于监督管理,对此本院难以认可。最后,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还曾出具证明,明确张慧系其员工。现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系其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但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审 判 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