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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薛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薛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女,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彭善会,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佐忠,被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善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确立了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刘某乙,1994年生育女孩刘某丙,现二子女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被告患有××,原告对被告有相应的扶助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过错,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但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之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于1994年生育女孩“刘某丙”。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认可已经分居长达三年。另查明,原、被告在举行婚礼之前,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于2007年购买过一辆伊兰特轿车,现该轿车已经出售。另外双方均主张老房拆迁后,二人共同出资3万元置换了经济开发区前朱汪居委4号楼1单元302房产一套,后又出资148000元购买了4号楼2单元301室一套,现4号楼2单元301室被孩子刘某乙出售,4号楼1单元302房产由原告居住,该套房产价值24万元。被告薛某另主张有16万元的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出生于1974年,被告薛某出生于197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截至××××年××月××日,原告刘某甲尚不足22岁,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因此在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使共同生活了二十年,也仍然不构成事实婚姻,本案应按照解除同居关系予以处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因此本院认为可依法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伊兰特轿车因已经出售,本院对该财产不再分割。双方主张的经济开发区前朱汪村委4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套,因均认可被孩子刘某乙出售,因此该财产亦不再属于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现有的财产。对于经济开发区前朱汪村委4号楼1单元302室,双方均主张该套房产产权归双方所有,现由原告居住且价值为24万元,但是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双方认可的该房产现价值24万元,本院认为无论该房产的产权证据双方是否提交,在双方认可共同出资购买该套房产,且现由原告居住的情况下,原告刘某甲应向被告薛某支付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2万元,同时该套房产可由原告刘某甲继续居住。待该房产的产权明确后,双方如有争议或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侵害了其相关财产权利,均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薛某主张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因二人非夫妻关系,相关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薛某可持有效证据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解除同居关系。二、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向被告薛某支付12万元。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微信公众号“”